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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张xx、张xx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xx,又名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某与被告张xx、张xx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被告张xx未经家中共同共有人同意,与被告张xx签订售房契约,将家庭成员共有之房屋出售给被告张xx,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售房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房屋是我借钱盖的,原告并未对建房有所投资;去年我老伴因病住院,我为给老伴治病筹钱才卖了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被告张xx辩称:张xx是为给其老伴看病才卖的房屋,我也足额支付了房款,我们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张xx的儿子张xx于2001年元月举办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1年生育长女张xx,2006年生育次女张xx。2006年11月21日原告与张xx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夫妻婚后一直与被告张xx(张xx之父)、岳xx(张xx之母)一起生活,家庭经济并未分立,张xx为户主,掌管家庭经济。2009年7月张xx出面在村中另一处空宅基地上建起三间一层房屋。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张xx经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从张xx处得知被告张xx已于2010年农历11月26日与被告张xx签订《契约》一份,将家庭共同财产三间一层房屋出售给张xx。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1年6月21日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售房《契约》无效。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两被告亦坚持辩称意见,原告及被告张xx均认可2009年7月建造三间一层平房时的成年家庭成员有原告及张xx、被告张xx及其妻岳xx,被告张xx辩称原告在建房时并无投资,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但认为婚后家庭经济并未分立,称自己在建房时帮忙干活,自己娘家人也帮忙干活,并且家中用于建房的存款中就有出卖粮食的钱,粮食中也有自己的份额,故自己应是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之一,被告张xx未经自己同意即将房屋出卖,其卖房契约应是无效的。被告张xx辩称因妻子岳xx患胰腺癌急须大量资金医治,而家中存款远远不够医药费支出,原告和张xx也没有钱帮忙,自己才将房屋作价5万元卖给自己的弟弟张xx,且已实际交付,房款已全部用于岳xx之医疗费支出,售房契约应是有效协议。原告虽承认岳xx患有胰腺癌需要医治之事实,但称卖房在先,而岳xx检查出患病在后,二者并无关系,坚持认为两被告之间的卖房《契约》无效。被告张xx辩称自己已支付5万元价款,卖房《契约》已签订且履行,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张xx、张xx之子张xx、张xx之妻岳xx等四人,在属于同一家庭成员期间,于2009年7月共同所建之三间一层房屋,依法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户主的被告张xx,是家庭财产的实际掌管人,在家庭成员岳xx有重大疾病急需治疗资金的前提下,与被告张xx签订《契约》,以x元的合理价格将房屋出卖给被告张xx,张xx已经支付了价款,属于善意取得财产的受让人,该善意取得之性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xx在出卖房屋时虽未告知原告,亦未取得原告同意,对原告合法权益有所侵害,但原告以此理由不足以推翻被告张xx对该房屋的善意取得之性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契约》有其他法定之无效事由,故原告对自己要求确认该《契约》无效之诉讼请求,并无充分之证据举证,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要求确认被告张xx、张xx之间的售房《契约》无效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让

代理审判员杨红雨

人民陪审员滑智武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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