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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xx、周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曹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xx、周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xx借驾被告周xx的陕A797N1微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未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①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等经济损失共计x.81元;②被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xx驾驶陕A797NX号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1320KM+950M处时,适逢王某驾驶电动车沿108国道同方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①闭合性颅脑损伤(重),②肺部感染,③泌尿系统感染,住院治疗53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xx及保险公司共计支付原告x元,对原告其余损失未予赔付。2011年元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原告无责任;(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之事实;(3)护某证明;(4)交通费收据、证明2份,证明交通费损失;(5)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仍登记在被告周红军名下,并未发生转让之事实。被告周xx在庭前向本院提交车辆购买合同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刘xx,且已实际交付,故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该证明认为肇事车辆系两被告合伙购买,该合同系两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所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及被告已支付赔偿款共计x元,对其余损失未进行赔付,就营养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一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xx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xx作为登记车主其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刘xx,且已交付,被告刘xx在其实际占有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该肇事车辆系两被告合伙购买之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xx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发生医疗费用x.81元,被告方及保险公司已支付x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x.81元,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付的护某及交通费数额过高,应由被告予以酌情赔偿,原告要求赔付的营养费,财物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一节,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为保护某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共计x.81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周xx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6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承担466元,被告刘xx承担10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养民

代理审判员薛兵兵

人民陪审员滑智武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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