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43岁。
被告庞某,男,67岁。
原告王某诉被告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天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9年9月7日,被告以朋友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已经还款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因为我身体有病,没有能力立即还款,可以在明年5月一次性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外甥。2009年9月7日,被告以其朋友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于2011年2月偿还2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偿还全部欠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欠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八千四百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天姣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