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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2月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1500元从孟蒙蒙(已判刑)手中购买了一辆孙光华盗窃的力帆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XX、孟XX、孟XX、孙XX、李XX、李XX、胡XX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车辆照片、淮阳县刘振屯派出所证明、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罚金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骏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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