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06年1月9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2月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0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浚县X乡X村翻墙进入和某家,盗窃黄某项链、银白色饰品各一条及中天188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3088元。随后李某甲又翻墙进入同村刘某丁家盗窃现金2500元。

2、2010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浚县X乡X村翻墙进入李某戊家盗窃一枚铜钱。随后李某甲又翻墙进入同村李某己家盗窃现金75元、“银河之光”红旗渠香烟四盒。经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20元。

3、2010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浚县X乡X村张某庚家盗窃时被发现,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失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和某、刘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张某庚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刘某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浚县X乡X村翻墙进入和某家,盗窃黄某项链、银白色饰品各一条及中天188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3088元。随后李某甲又翻墙进入同村刘某丁家盗窃现金2500元。

2、2010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浚县X乡X村翻墙进入李某戊家盗窃一枚铜钱。随后李某甲又翻墙进入同村李某己家盗窃现金75元、“银河之光”红旗渠香烟四盒。经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20元。

3、2010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浚县X乡X村张某庚家盗窃时被发现,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和某、刘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张某庚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刘某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李某甲的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满后,其仍不思悔改,现又多次入户盗窃,对其应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某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跃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