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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丁与被告(略)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某戊,村委会主任。

原告范某丁与被告(略)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丁,被告(略)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猪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10年,每年承包金x元。2008年,被告无法保证猪场正常用水。2011年3月,因被告原因,致使猪场的通路被断,其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被告一直推诿,使其无法经营。现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2003年12月21日签订的猪场承包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55万元。

被告辩称:2003年其和原告签订过承包合同,但后来原告将猪场转让给范某才,现在猪场的实际承包人是范某才,其与范某才已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猪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10年,每年承包金x元。2007年原告将猪场转让给案外人范某才,并于同年7月15日,由原、被告及范某才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猪场承包合同转让给范某才,被告与范某才按承包合同条款共同执行。原、被告及范某才在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范某才向被告交纳了部分承包金。

本院认为:原告现在已不是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无诉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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