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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戊诉被告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被告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丁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戊与被告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予民、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济源市沁园家具广场系其个体经营,2007年12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其经营的沁园家具广场二楼A2区X平方米用于销售家俱。双方约定:租赁期间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29日止,月租金为每平方米18元,2007年12月29日前交清第一季度租金,2008年3月29日前交清第二季度租金,2008年6月29日前交清第三季度租金。合同第三款第二项明确约定房租及应缴纳的各项费用,逾期每天加收欠款部分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合同,而被告却无故违约。被告第一季度交了3000元租金后,余款至今未交,给其造成某大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用x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未在法律明确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和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再受法律保护。2、该房屋租赁合同系附条件的合同,原告经营的沁园家具广场为了便于管理,包括其在内的众多商户均使用原告的工某登记及税务登记,但在其租赁期间原告主动注销了工某登记,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且其在租赁期间被杨石伟收回了租赁的商铺,给其造成某大损失。3、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是沁园家具广场和杨云静,不是原告李某戊,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其不应支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2月18日被告与沁园家具广场代表杨云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数额、时间。2、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06年8月9日其与郭君剑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2008年6月10日其与郭君剑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一份。证据2、3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2008年3月25日被告交纳第一季度租金3000元收据存根一份、2008年9月20日被告缴纳电费收据存根一份,证明被告实际使用了租赁其的摊位。5、2008年8月14日御驾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对沁园家具广场具有出租权。6、个体工某户营业执照一份、2008年8月份至10月份完税凭证三份,证明其系沁园家具广场的实际经营者,其经营至2008年10月份。7、2008年10月2日通知书两份,证明其已在商场张贴通知向各承租商户主张租金,并向商户送达,诉讼时效中断。8、证人ⅹⅹⅹ的当庭证言。ⅹⅹⅹ称:“我和原告李某戊的父亲是朋友,我家住在曲阳村,是在煤矿上班,通过我的朋友认识的原告父亲,知道原告家经营的商场是沁园家俱商场,也知道他们商场经营结束后别人欠他们的账要不上来,原告父亲去我家时跟我说过被告成某欠他们商场有钱。我儿子ⅹⅹⅹ认识成某,我不认识成某,没有去过他家,但我儿子曾在成某的家门口给我说过那人就是成某,就在思礼羊毛衫大世界X栋楼路南偏西边住,大概2009年7月份至9月份某天,我把原告家二三个人带去找成某了,他们到成某家也找到成某了,但当时我家里有事就走了,没有进去他家,具体他们谈的啥事我不清楚。”证人证言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是杨云静,不是本案原告,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判决书只对案件中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对本案中的原、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该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和郭君剑曾经存在合伙关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据4,对2008年3月25日的租金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人杨静即是杨云静,说明履行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杨云静与被告;对2008年9月20日的电费收据有异议,该收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完税凭证上显示注册类型为个体工某户,而原告已于2008年7月10日申请注销了个体工某户资格,所以该三份完税凭证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收到了该通知,另外,其在沁园家具广场的租期截止到2008年12月29日,而该通知上要求2008年10月5日前清理欠款,证明沁园家具广场违反了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证据8,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另外,仅有证人证言来证明原告曾向其主张债权,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0月15日通知一份,证明其是看到该通知后把家俱搬走了。但庭审中被告又称其是2008年4月初把家俱全都搬走的,不是看到该通知才搬走。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2008年3月25日的租金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2008年9月20日的电费收据有异议,该收据不能证明系被告所缴纳,对该收据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本身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有异议,但通知上有部分商户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证人证言,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济源市沁园家具广场所使用的房屋系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居委会所有的商务楼,2005年御驾居委会将该商务楼出租给杨石伟,后经御驾居委会同意,杨石伟又将该商务楼转租给原告经营。2006年原告与郭君剑共同投资合伙经营,2008年6月双方签订退股协议,郭君剑将其出资全部转让给原告,以后由原告单独经营,原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所有资产归原告所有。

2007年12月18日,被告与沁园家具广场代表人杨云静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沁园家具广场二楼A2区,租赁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29日,面积共255平方米,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交费方式为季交,每季度为x元,2007年12月29日前交清第一季度租金,2008年3月29日前交清第二季度租金,2008年6月29日前交清第三季度租金,2008年9月29日前交清第四季度租金,水费、卫生费由沁园家具广场承担,电费、工某、税金由被告承担。沁园家具广场应维护商场正常的经营秩序,如终止合同,被告在原经营期间所投建的营业房装修应无偿归沁园家具广场所有,灯具归被告,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交纳租金3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其使用合同约定的沁园家具广场二楼A2区至2008年3月底,后变换了经营摊位,但仍在沁园家具广场内。原告自认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租用的面积减少为145.30平方米,第二季度、第三季度房租下调至每月每平方米17元。

2008年10月2日济源市沁园家具广场向各卖场经理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按2008年租房合同,各卖场经理截止9月底拖欠商场房租,直接影响商场经营,现通知他们在本月X号前清理所有欠款。部分商户在该通知上签名表示收到。2008年10月份,原告停止经营济源市沁园家具广场,后被告从沁园家具广场撤出。2009年7月份至9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过租金,被告未付。

另查明:2007年1月4日,济源市工某行政管理局核发经营者为原告李某戊、字号为济源市沁园家具广场的个体工某户营业执照,2008年7月10日沁园家具广场因无生意办理了注销登记,但2008年9月、10月仍向济源市国税局交纳增值税。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8日被告与沁园家具广场的代表杨云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虽然只有杨云静签字,没有盖章,但被告一直在此经营,而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已实际部分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故应认定合同已经生效。根据御驾居委会的证明和工某登记档案,沁园家具广场为个体工某户的字号,该字号的经营者为原告,所以原、被告即为签订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作为出租方,有权向作为承租方的被告主张租金。另外,原告虽于2006年开始与郭君剑合伙经营沁园家具广场,但根据双方2008年的退股协议,郭君剑已将其出资全部转让给原告,以后由原告独自经营,且协议明确约定原经营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所以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某。

沁园家具广场虽于2008年7月在工某局注销,但仍于2008年9月、10月向税务部门纳税,说明沁园家具广场仍在经营,被告在此期间也仍租赁原告房屋进行经营,故注销不能作为被告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被告于2008年10月2日向全体商户发出交纳租金的通知,属于主张权利的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而且原告也于2009年7月份至9月份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某。

2008年10月份之前被告使用从原告处租赁的房屋进行经营,原告向被告主张2008年第一、二、三季度的租金,被告应当交纳。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庭审中原告自认的被告承租面积和租金计算,被告应交纳第二、三季度的租金共计x元,加上第一季度的租金x元,该三个季度的租金共计x元,被告已交纳3000元,尚欠原告租金x元,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戊租金x元。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负担397元,由原告负担9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娟

审判员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贾迎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戊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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