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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7日晚,蒋某(另行处理)向被告人蒋某某提出盗窃摩托车,被告人蒋某某即刻同意。随后,蒋某开助力车搭着被告人蒋某某四处寻找作案目标。4月28日凌晨4时许,二人窜至本市X乡X街X号,见有人从院内外出,蒋某即叫被告人蒋某某先进入院内躲藏,待无人时再将院门打开让蒋某进入院内共同行窃。随即,被告人蒋某某窜入该院内并躲藏在二楼楼梯口处,稍后,被告人蒋某某趁院内无人之机,打开院门让蒋某进入院内。之后,被告人蒋某某在院门口放风,蒋某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豪进”x-7男式红色摩托车(车主:漆某,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2730元)电源接上推至院外发动并驾驶该车逃离现场,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蒋某的助力车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现场附近发现被盗的“豪进”x-7摩托车并将该车缴获,现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漆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驶证复印件、学校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以及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缴获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廖戈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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