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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9日17时许,在台前县X村东河务局收费站北,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无故拦截山东省梁山县X村民宗某丙、宗X伟、董某驾乘的豪沃牌济南重骑货车,以带路为由给三人索要钱财,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刘某甲用石头砸坏该车左前侧大灯并对其三人进行恐吓,宗X伟下车询问情况时被刘某甲殴打。后,刘某甲又纠集他人再次对宗X伟殴打,经鉴定,宗X伟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0年夏天的一个下午,在台前县X村东河务局收费站北,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以带路为由,向四辆过路的货车共索要“带路费”20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宗X伟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第二起辩称其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17时许,在台前县X村东河务局收费站北,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无故拦截山东省梁山县X村民宗某丙、宗X伟、董某驾乘的豪沃牌济南重骑货车,以带路为由给三人索要钱财,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刘某甲用石头砸坏该车左前侧大灯,对其三人进行恐吓,并将下车询问情况的宗X伟打伤。后,刘某甲又纠集他人再次对宗X伟进行殴打,经鉴定,宗X伟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0年夏天的一个下午,在台前县X村东河务局收费站北,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以带路为由,向四辆过路的货车共索要“带路费”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宗X伟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宗某丙、董某、宗某丁、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梁山县公安局公(梁)鉴(临)字[2011]X号鉴定书;昆山市公安局代为羁押刘某甲的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刘某甲于200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彬

审判员黄永林

助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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