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某,奉节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玉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1995年农历1月10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定婚约关系,1995年农历9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余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发生矛盾。结婚十六年,在一起还不到五年,已分居达两年之久,互不享受夫妻权利,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毫无和好的可能。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和生子的情况是真实的,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夫妻之间有口角是事实,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都在外务工,也没有分居两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于1995年农历9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余某某。2012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恩施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某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结婚十余某,且有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即使偶为琐事发生纠纷,只要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加强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某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姚玉林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来先龙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某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