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XX劳务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XX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XX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XX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XX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XX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x元人民币了结本案。现该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并发还申请人XX劳务有限公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XX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二.(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贾宇润
执行员张奕鹏
执行员杨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