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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但由于案件复杂补充侦查,延期审理,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简便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双清区X乡X村X组一民房,撬门入室,在被害人陈某某的租住房内盗得一枚黄某戒指,三枚铂金戒指,一条铂金项链。经双清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873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黄XX、黄XX、姚XX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现场及物品的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庭审中邓某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

审判员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莫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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