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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4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乐某某,湖南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延期审理建议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2月6日根据公诉机关的恢复审理建议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戊因婚姻家庭问题存在纠纷。2011年6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从长沙务工回到家中,在ⅩⅩⅩ乡X村卫生院看到多年未见的朱某戊,想起了过往,遂跑到村民朱某甲民家中拿了1把柴刀,回到卫生室二话没说便朝朱某戊左胸猛砍1刀,朱某戊顺势用右手一挡,导致其右手掌亦受伤。经鉴定,朱某戊的伤情为轻伤。该院提供了书证、物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戊因婚姻家庭纠葛早有宿怨,被告人朱某甲认为朱某戊多次干涉自己的婚姻并受到朱某戊的侮辱与欺压,因而对朱某戊怀恨在心。2011年6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从长沙务工回到家中,在村卫生院看到多年未见的朱某甲,想起过往,遂跑到村民朱某甲民家中拿了1把柴刀,回到卫生室二话没说,便朝朱某戊左胸猛砍1刀。朱某戊顺势用右手一挡,导致其右手掌亦受伤。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戊的伤情为轻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

2011年7月6日,被告人朱某甲到桃源县公安局兴隆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戊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姚某、朱某乙、王某某、罗某某、朱某丙、何某丁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戊曾因婚姻家庭产生纠纷及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朱某甲在村卫生院将朱某戊砍伤及送医院治疗的经过;

3、证人何某己、甘某、夏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戊因婚姻家庭问题产生纠纷的情况;

4、现场及物某照片,证明事发现场及被告人朱某甲所持柴刀的情况;

5、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朱某戊的伤情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调解过程中与被害人朱某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给付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朱某戊对被告人朱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事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被告人朱某甲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ⅩⅩⅩ

代理审判员ⅩⅩ

人民陪审员ⅩⅩⅩ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ⅩⅩ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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