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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某某营某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华某、陈某乙、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某某营某服务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某某营某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华某、陈某乙、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1)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被告陈某乙所有的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某某营某服务部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其中约定: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4、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6月21日,华某无证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巫溪县X镇方向行使。2010年6月21日13时15分,行至渝巫路XKm+850m处,华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将从道路X路南某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甲撞倒,华某随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在公路上,造成华某、陈某甲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甲被送到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锁骨远端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陈某甲于2010年6月24日出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4502.14元。陈某甲于巫溪县人民医院出院的同日转院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支付巫溪县X区救护某费及两名陪护某生的费用2600元。入院诊断为:1、左额部硬膜外下血肿。2、左颞叶部脑挫裂伤。3、左颞骨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颧弓骨折,左锁骨骨折。4、左额颞部、左肩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6月28日,陈某甲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行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0年7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壹月,加强营某。2、建议继续治疗。3、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随时就诊。陈某甲在该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54751.77元,支付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护某工资1200元。陈某甲出院后,因华某、陈某乙、龚某举家外出,现下落不明,不能就陈某甲的相关赔偿进行协商,陈某甲遂起诉来院。另查明,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0月17日,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对陈某甲的伤残及相关内容进行司法鉴定,该分所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巫溪分所[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甲颅脑损伤愈后遗留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甲其后期手术取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的手术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住院时间约需三周。陈某甲为该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400元。庭审质证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某某营某服务部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1年8月5日作出重庆科证[2011]法临鉴字第X号《陈某甲伤残程度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目前智力处于低水平的伤残等级属于X(十)级,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属于X(十)级。2、被鉴定人陈某甲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大写柒仟圆(小写7000.00元)。3、被鉴定人陈某甲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住院时间约需15天。陈某甲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831元,住宿费320元。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华某驾驶被告陈某乙所有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巫溪县X镇方向行使。2010年6月21日13时15分,行至渝巫路XKm+850m处,将过路的行人陈某甲撞倒,造成原告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甲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被告华某驾驶的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营某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应在车辆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陈某甲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某甲在巫溪县人民医院所花的医疗费4502.14元,在三峡医院的医疗费54751.70元,救护某及护某人员费用2600元,第一次鉴定费1400元,重新鉴定费用3601元,误工费39866元,护某3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营某4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701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12162.84元。

被告华某、陈某乙、龚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营某服务部辩称,原告计算的住院天数有误。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没有载明需要护某1个月,故将该时间计入护某的天数不合理。从巫溪县到万州所花去的租车费2600元应为医疗费范畴,不应计入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到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营某服务部在医疗费项下赔偿的限额为1万元,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恰当,该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该院认定如下:1、原告在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4502.14元,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4751.77元,计59253.91元,鉴于原告只主张59253.84元,该院予以支持。2、原告由于伤情严重,租巫溪县人民医院救护某护某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从安全方面考虑,医院指派两名医生全程护某,是必要的,并由此产生费用2600元,应视为原告支付的交通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营某服务部认为应属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认定此2600元为原告支付的交通费;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到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去长途汽车费691元,市内交通费140元,住宿费320元,此乃与受伤相关联的费用,亦属合理的开支,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31元,住宿费320元,该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850元,该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此规定,原告在2010年6月21日受伤,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于2010年10月28日对陈某甲定残。虽然对陈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且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5日对陈某甲再次定残,两次鉴定的结论均认定陈某甲构成残疾,只是残疾的等级有所差异,但陈某甲的残疾在2010年10月28日就被确定,故陈某甲在该时段持续误工的时间为97天,依据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即被鉴定人陈某甲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住院时间约需15天,故陈某甲因受伤的误工时间为112天,其误工费应为50元/天×112天=5600元。5、陈某甲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为休息壹月,没有证据显示在此期间确需护某,原告将该时段计入护某计算的天数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陈某甲在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载明的为18天,其中重合1天,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为21天,护某应为50元/天×21天=1050元。6、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为36天,出院后休息30天,医嘱加强营某,其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6天=1980元。7、原告主张的营某为10元/天×66天=660元。8、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该院予以支持。9、陈某甲为城镇居民户口,依据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陈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目前智力处于低水平的伤残等级属于X(十)级,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属于X(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7532元/年×20年×12%=42076.80元。10、陈某甲受伤后残疾等级为两个十级,损害程度较重,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该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132881.6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某。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华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均已发生,且在保险期内,按照有责赔偿原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营某服务部应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2076.80元,交通费3431元,住宿费320元,误工费5600元,护某10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某共计10000元,上列两项共计72477.8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营某服务部赔偿原告后超出的部分为医疗费49253.8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某660元,鉴定费3850元,计62743.84元。华某驾驶的机动车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陈某甲相撞,陈某甲对自身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华某的赔偿责任,按照华某负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次要责任的责任构成,华某应承担80%的责任,陈某甲承担20%的责任为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华某未满十八周某,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某,但没有证据证明华某有经济能力,故应由华某的原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营某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某、精神抚慰金、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营某共计72477.80元;二、被告华某、陈某乙、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共计50195.01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85元,被告华某负担340元。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某某营某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某某营某服务部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1、车辆驾驶人华某系无证驾驶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只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而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财产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理解为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即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而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刑提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二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均作出此种认定。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就无证驾驶等情形的免赔范围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该条款的立法本意主要是对于保险人承担垫付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规定,亦即规定了在何种情形下保险人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后,可以向交通事故违法者予以追偿,而并非是针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免责事由的规定。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赔偿的系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种情形;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该规定关于责任限额的分类亦是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并列,保监会监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对赔偿限额亦有明确的分类和说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分类和说明中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界定为2000元,可见此处的财产损失并不包括死亡、伤残费用和医疗费用。本案驾驶人华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陈某甲人身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的财产损失,应理解为狭义的财产损失,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对于陈某甲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人身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用等损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某某营某服务部则应负有先行赔付的责任,方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宗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某某营某服务部赔偿后,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向责任人进行追偿。再次,我国实行机动车设立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由保险人承担一定社会风险责任,从而更为充分有效地保护某三者在交通事故中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尽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某某营某服务部上诉强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无证驾驶免责的条款,但依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为目的。因此,在事关第三者利益方面,交强险赔偿责任条款的订立和履行不适用意思自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免责约定并不能当然对抗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对受害第三者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责任保险,亦并不应以被保险人的行为瑕疵而作为赔偿免责的条件。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某某营某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对陈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某某营某服务部所提交的两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则对本案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据此,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某某营某服务部上诉认为华某系无证驾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某某营某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先华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代理审判员铁晓松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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