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塔南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马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塔南路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塔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焦作塔南路支行)与被告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2009年12月30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焦作塔南路支行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孙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5日被告王某某与中行焦作塔南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2007年塔零车字第X号),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5.625‰(如遇利率调整,按有关规定执行),现月利率为4.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罚息利率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清偿贷款本息。被告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为被告王某某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王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双方到车管所为被告王某某所购买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09年7月27日,被告已连续逾期8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现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93元,截止到2009年7月27日的利息及罚息2704.28元、以及2009年7月27日至被告王某某清偿完欠款之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套,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利率、金额、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以上借款负连带责任。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x元。3、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已将豫x起亚轿车抵押给原告。双方已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4、还款通知单,证明被告违约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套、借据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各一份、还款通知单一份,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关联、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7月5日原告中行焦作塔南路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合同号为2007年塔零车字第092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5.625‰(如遇利率调整,按有关规定进行执行),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罚息利率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为被告王某某的贷款自愿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同日被告王某某将借款领走,并办理了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起亚轿车抵押手续。截止2009年7月27日,被告借款已连续逾期8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双方形成诉讼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份偿还原告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中行焦作塔南路支行贷款用于个人购买汽车,双方之间就借款事项签订了合同,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某某为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贷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被告王某某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还款付利息及罚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塔南路支行本金x.93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计算)。
被告王某某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塔南路支行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起亚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原告按本判决第一、第二项仍不能得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承担400元,原告承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峰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