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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聪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君毅担任记录。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到湘潭市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应聘工作时,发现一间办公室没有人,便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办公室的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现金2300元,信用卡,加油卡,步步高一百元购物卡等物。案发后,从被告人庞某某处追回赃款4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肖某某、赖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的平面图、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庞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聪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向君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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