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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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6年6月19日因强奸罪、流氓罪被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7年1月31日减刑后被释放。2009年10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补充证据,法庭延期审理,2010年3月26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日至10月14日,被告人冯某某先后在赌博场上以每包2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田培荣出售海洛因1包,给吸毒人员王才彪两次出售海洛因2包,给吸毒人员董二斌出售海洛因1包。2009年10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坐着王富财的车准备去孤山赌博场上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21小包,经称量为0.45克。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此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称其根本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是被人诬陷的。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府谷县X镇X村的赌博场上以每包2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田培荣出售海洛因1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及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田培荣的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10月2日。他在闫家渠村的赌博场上以200元的价格向冯某某购买海洛因1小包的事实。

(2)、王才彪的询问笔录,证明他曾见过田培荣向被告人冯某某购买过毒品的事实。

2、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府谷县X镇X村的赌博场上给吸毒人员王才彪以200元的价格出售海洛因1小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及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王才彪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10月12日他在阴塔村向被告人冯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1小包,当时有董二兵在场的事实。

(2)、董二兵的询问笔录,证明他在10月12日看见王才彪向被告人冯某某买过1小包“料面”的事实。

3、2009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在碛塄乡X村的赌博场上给吸毒人员董二兵以200元的价格出售海洛因1小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及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董二兵的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10月14日晚,他在碛塄乡X村的赌博场上以200元的价格向冯某某购买海洛因1小包的事实。

(2)、王才彪的询问笔录,证明他曾见过董二兵向被告人冯某某购买过毒品的事实。

4、2009年10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坐着王富财的长安奔奔车在去孤山赌博场上的路上被公安人员查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21小包,经称量为0.45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及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民警郭振忠的证明,证明他于2009年10月15日晚上七时许,和另一民警察岳亚廷在转龙湾收费站王富财的黄某无牌照长安奔奔车上发现被告人冯某某将一白色小瓶扔在车上,后发现是土制海洛因共21小包的事实。

(2)、民警岳亚廷的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10月15日晚上七时半左右,他和另一民警郭振忠在转龙湾收费站的一辆黄某无牌照长安奔奔车上发现有一外地人(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拇指残缺,与被告人冯某某左手状况一致)从自己的口袋里掏出一白色塑料瓶扔在车上,后发现瓶里装许多小包的事实。与郭振忠证言一致,可证明被告人冯某某携带土制海洛因的事实。

(3)、王富财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10月15日晚上七点多钟,他哥王才彪让他开着他的黄某无牌照长安奔奔车去孤山的胡上,在华龙桥旁边又坐上一个外地口音的男人,后在转龙湾收费站,民警郭振忠和另一警察从他车上上来与那一外地口音的男子说话,那男子从自己的衣兜里掏出一个白色塑料瓶子扔到车上,后公安局的人来将那一男子带走,他见那白色塑料瓶子里装一些小包包,听他们说是“料面”的事实。与郭振忠、岳亚廷的证言一致,证明了被告人冯某某携带土制海洛因的事实。

(4)、王才彪的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10月15日下午,他坐他兄弟王富财的车去胡上,在华龙桥旁边被告人冯某某也坐到了车上,后在转龙湾收费站附近,民警郭振忠从车上上来,让冯某某跟他走一下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2009年10月15日在王富财黄某无牌照长安奔奔车上的外地口音的男人就是被告人冯某某的事实。

(5)、扣押毒品清单及称量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向被告人冯某某缴获毒品海洛因21小包,经称量,重量为0.45克的事实。

(6)、榆林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向被告人缴获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咖啡因成份的事实。

5、被告人冯某某曾于1996年6月19日因强奸罪、流氓罪被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于2007年1月31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及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1996)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自然状况,及曾因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的事实。

(2)、陕西省红石岩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因减刑,于2007年1月31日被释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称其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但根据法庭认定的几份证人证言均能一致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向他人出售土制海洛因的行为,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贩毒事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向王才彪以200元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的犯罪事实,只有王才彪一人的证言,再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显然证据不足,故不予确认。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向他人出售土制海洛因达三次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中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45克,应依法予以没收。此外,被告人冯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从刑满释放之日起一月内缴清)。

二、缴获毒品海洛因0.45克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娜

审判员杜奇云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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