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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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某诉上海某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某,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上海某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沈某丙,上海某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查某(系原某居家装饰材料服务社负责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应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经被告被告某某公司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追加了某居室装饰材料服务社(以下简称“某服务社”)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6月2日、6月30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乙、沈某丙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某服务社的负责人查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因本案被告某服务社有效期限至2009年6月22日已到期,而查某又系某服务社的负责人,故本院变更查某为本案被告。因案情复杂,故本案于2009年7月2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查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某诉称:2008年6月22日原告到被告某某公司开设的某装饰家居广场一楼木门区某号柜台购买了14扇黑檀夹板工艺木门,某服务社营业员王某丁开具了木门加工定单,定单抬头注明为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定单还明确了交货地点、日期及货款,当日原告交付了订金3,800元。同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木门,原告支付余款3,800元,7月10日被告交付原告由某服务社开具的发票一张。后原告在对木门上完底漆及一遍面漆后,发现有起翘、高低不平等质量问题,经多次协商,被告同意修复并代为油漆,原告也因此向被告支付了再次油漆的费用,但质量问题仍未予解决,双方由此发生争议。经原告向工商局查某,定单中的“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发票上的“某居室装饰材料服务社”也没有从事木门生产加工的资质,被告销售的木门系来源不明的“三无”产品。故要求追究被告查某欺诈的法律责任,具体诉讼请求为:1、为原告办理退货并退还货款7,600元;2、赔偿原告7,600元,并赔偿原告所花费的油漆材料及人工费总计11,46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不应某其列为被告。本案的买卖关系系发生于原告与某服务社之间,其只是将经营场地租赁给某服务社的负责人查某,而且现在双方仍然处于租赁期内,在正常经营,某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被告查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争议的木门系上海市奉贤区某木制品厂供货,某服务社进行销售和配送。定单上的某木业有限公司的确不存在,这个名称是某木制品厂注册时想要用的名字,因为最终没有使用所以印好的抬头为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的订单就废物利用了,原告订购的木门是白胚的,没有特定的品牌,原告来订购木门时,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明确过木门系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而且被告向原告最终开具的发票也是某服务社的盖章,所以被告并没有欺诈原告的故意。至于产品的质量问题,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某:某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负责人系查某,2006年6月23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查某颁发了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有效期至2008年6月22日,后经年检合格有效期延长至2009年6月22日,现某服务社有效期已届满,且未再进行延长。2008年5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查某(乙方)签订了展位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X路某号某家居一楼木门某号的经营场地出租给乙方从事木门经营,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双方还对租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4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展位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

另查某,2008年6月22日原告至被告某某公司开设的某装饰家居广场,在该广场的一楼木门区某号向该摊位的营业员王某丁订购了14扇黑檀夹板工艺门。王某丁向原告出具了木门加工定单一份,定单抬头印有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字样,双方在订单中明确了订购的木门数量及要求,交货地址为松江古楼公路某弄某号,交货日期为2008年7月2日,总金额7,600元,订金3,800元,余款3,800元货到验收后付清。2008年7月8日原告收到14扇黑檀夹板工艺门,并付清了货款。同年7月10日原告收到了加盖某材料服务社印章的发票一张。

再查某,原告收到14扇木门后,进行了油漆,发现有隆起、高低不平等问题,因此与被告发生争议,被告查某否认木门存在质量问题,在交涉过程中,厂家曾就其中的一扇门拉回厂里进行油漆。2009年8月6日原告方向某某公司进行投诉,投诉内容为:在6月22日在贵公司铜川店的某居室装饰材料服务社定制十四扇黑檀工艺门,油漆后发现其十四门贴木皮处均多处隆起,出现高低不平的现象……。该投诉的处理结果为:经协商,房东家12扇木门由厂方拉回厂里,为消费者刷油漆,消费者承担2,460元费用,8月8日拉门,8月16日送回,油漆质量以厂方第一次油漆后木门为准,双方认可(第一次油漆门的二侧需修平)。

还查某,原告总计购买了14扇木门,其中厂方拉回重新油漆的为13扇,有1扇装上后无法拆下,故没有拉回厂里重新油漆。8月中下旬原告收到了厂方油漆好的上述木门。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楼某弄某号进行了现场勘查,14扇木门现已经全部被安装,每扇木门均有一个边侧有起泡现象,少量门另一侧有少量起泡现象或门板颜色稍有偏差。

原告认为:上述问题的原因系木门的质量存在问题,第一次木门送来的时候是其请的装潢公司的油漆匠收的货,油漆匠告诉原告木门的两侧贴皮都是厂家贴好的。

被告查某认为:木门有一个边侧的木皮不是厂家贴的,是原告的装潢工人贴的,现在每扇门只有一个边侧起泡,故上述问题不是其木门的质量问题。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追究被告欺诈的法律责任,不涉及质量问题,也不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木门加工定单、发票、展位租赁合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投诉登记处理表、询问笔录、谈话笔录、照片、勘查某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查某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首先,从木门加工定单来看其中除了抬头印有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字样外,手写部分均没有出现该公司的相关字样,也未加盖该公司的印章;其次,被告送货给原告时原告已验收并付款,之后被告查某出具给原告的发票加盖的也只有某材料服务社的印章,可见被告查某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均是以某材料服务社的名义对外进行的,其并未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事实,或故意隐匿事实真相,即被告查某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而且原告也未因定单抬头标注的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而陷入错误,因为原告明知黑檀工艺门没有特定的品牌,而且所谓的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也并非为人知晓的知名企业,原告在选购木门时并没有指定明确的厂家及品牌。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查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查某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讼争木门的质量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不予主张,且因讼争木门现在存在问题的原因尚难以确定,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应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元,由原告应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英

审判员张莉

代理审判员&x

书记员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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