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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诉被告罗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和反诉)。

被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长塘附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廖,株洲市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石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株洲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某、放某、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

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罗XX诉被告罗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XX诉称,2011年3月12日21时30分,罗XX驾驶小客车,沿滨江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天元大桥下人行横道时,与由东往西行走在斑马线上横过道路的罗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102天。2011年7月8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为轻伤,玖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共计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XX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罗XX愿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被告XX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愿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21时30分,罗XX驾驶湘号小客车,沿滨江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天元大桥下人行横道时,与由东往西行走在斑马线上横过道路的罗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102天。2011年7月8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为轻伤,玖级伤残。因原、被告就本次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自愿于2011年11月8日前赔偿原告罗XX护理费(被告罗XX垫付的护理费,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不再就该费用另行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付款方式为:直接汇至帐号为,户名为,开户网点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分行城西支行。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只对被告罗XX垫付的医药费用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对原告保险赔偿责任至此终了。

二、被告罗XX自愿于2011年11月8日前赔偿原告罗x元。

三、原告罗XX自愿放某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因本次交某事故产生的纠纷就此了结;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154元,减半收取1577元,由原告罗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丹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叶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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