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郴州市北湖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5月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因对其一起房产产权纠纷的判决不服,于2008年11月10日至11日,连续三次携带爆炸性物品(内有炸药1.001公斤、导火索22厘米、雷管一枚),从其居住的郴州市X路X号万通楼X单元X室住处出发,坐出租车经燕泉路行至环城南路,到达郴州市人民政府后,被告人颜某进入市政府办公大楼一楼市政法委信访办公室上访请愿,要求领导为其解决问题,将房产判决给其,并扬言若此案得不到妥善处理,其将引爆炸药与对方当事人同归于尽。2008年11月11日下午,在郴州市政法委信访办公室,被告人颜某经公安民警劝说,主动交出其身上携带的炸药1.001公斤、雷管一枚及导火索22厘米。随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颜某的住处查获炸药1.858公斤、雷管三枚及导火索45厘米,被告人颜某称以上炸药是其于2006年10月从临武县X乡枫木冲矿私自拿出用于炸鱼的。经鉴定,被查获的炸药为非正规生产企业生产的铵油炸药,具有正常的爆炸能力,被查获的雷管结构完好,具有爆炸性能,能够可靠引爆的民用炸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送检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购房及退房情况说明、鉴定报告、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撤销行政处罚审批表、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1.001公斤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爆炸物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审判员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王长连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某、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