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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诉王x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委托代理人王x(王xx之子),住上海市X路。

被告陆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男,住上海市X路。

第三人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陆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x,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xx与被告王xx、陆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王xx、陆xx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并依法追加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09年11月6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及被告王xx、陆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第三人xx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就购买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在第三人xx物业居间下于2009年x月x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定金10万元。后两被告借故拖延,不愿意继续履行协议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于2009年x月x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履行签约义务,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还将系争房出售给其他案外人,故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万元。

被告王xx、陆xx共同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的10万元中被告只收到2万元定金。当时第三人告诉被告x月x日原告应将8万元连同首付款一同交付给被告并签订买卖合同,但届时原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违约,被告收到的2万元不同意返还,也不同意双倍返还。如果原告支付的8万元在第三人处,则对此不发表意见,同意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xx物业述称,协议约定原告应于x月x日前补足10万元定金,本案中确实存在被告不愿出售房屋的因素,故原告于2009年x月x日将8万元汇入了第三人的账号,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前来签订买卖合同,且第三人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同意出售房屋后,已将8万元退还给了原告,其他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系争房的产权人。2009年x月x日,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居间签订了关于系争房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系争房以1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第三条买卖条件为首期房价款为38万元,原告应于买卖合同签订当日交付第三人,由第三人提取并在原告的陪同下还清被告尚欠的贷款余额,第二期房款72万元,由原告的贷款银行支付,尾款2万元,从首付款中扣留,交由第三人保管,待被告交付系争房且与原告签署房地产交接书后由第三人转交被告等;第四条为如被告签订本协议,则原告同意将意向金转为定金,由第三人转付被告,待被告签订本协议后七日内,原告应补足定金至10万元,由被告收取后交由第三人保管,待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同意全部定金转为部分首期房价款,若被告将以被告为权利人的该房地产之房地产权证交第三人保管,则原告同意被告可以从第三人处取回由第三人保管的定金或由定金转化的部分首期房价款;第六条为甲、乙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天内共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被告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双倍返还定金,若原告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被告的定金不予返还等,原、被告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或享有所有权的房地产地址或在本协议签章处书写的联络地址即为本协议下任何书面通知的送达地址,若因受送达方拒收或因联络地址错误无法送达的,均按照付邮日视作通知方已依本确认书给予书面通知等,三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当日,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定金,并出具收款收据,同日,被告将系争房产权证交第三人保管,第三人出具了产证保管书,被告王xx还签署账号确认书,载明本人同意原告支付给第三人暂为保管的用于购买系争房的定金8万元转至第三人的建设银行账号x,被告王xx确认上述指定账号为本人所有或本人确认的第三人所有,在本人没有另行提供其他账号的情况下,同意第三人将今后有关系争房的款项划入以上指定账号,本人就上述确认以及第三人划账至指定账号行为承担一切责任。

2009年x月x日,原、被告至第三人处。对此,原告称其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带好8万元至第三人处交付定金以补足10万元定金,但被告不同意收取该笔定金,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是因为当时房价上涨,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协议。第三人亦称当时由于房价上涨,被告认为房价过低,要求涨价,但原告不同意,双方在房价方面产生了分歧。被告则称双方约定x月x日这天是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应支付首付款38万元,但是当天原告称动迁款尚未发放,目前只有1万元,其他款项要两个月后才能支付,当时被告发现居间买卖协议中关于签订买卖合同的日期一栏是空白的,第三人提出要求将签约日期更改为60天以后,被告表示拒绝,被告认为原告已构成违约,不同意收取原告钱款,因此过错方在于第三人,相关责任也应由第三人承担,因双方僵持不下,无从签署买卖合同。对于签订买卖合同的具体日期,原告提供第三人的业务员手写的一份讨论方案,表示当时明确基本进程为x月x日支付2万元,x月x日支付8万元,x月x日支付28万元(签订买卖合同),据此构成首付款38万元,以及贷款、还款的方式等,正式买卖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应在原告补足定金10万元的x月x日时再确定,否认被告所称的应在x月x日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38万元首付款的说法。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讨论方案予以认可,同时提供业务员书写的另一份讨论方案,表示当时确实约定x月x日支付8万元,x月x日前支付28万元(签订买卖合同)等,故x月x日只是原告应补足定金的日期,双方应在x月x日左右签订买卖合同,期间原告并未谈及拆迁款之事,当天被告要求提价,原告不同意,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并拒绝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被告坚持认为三方约定于x月x日签订买卖合同,但未能此提供相应证据。因x月x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表示不同意收钱,也不愿意出售系争房,并于下午四时左右自行离开第三人处。原告遂于当日16:58将1万元现金交给第三人,并于17:00通过POS机将银行卡中的7万元划至第三人账号,第三人分别出具收款收据。

2009年x月x日,原告向被告发催告函,称原告已支付定金10万元,要求被告于2009年x月x日前往第三人处签订买卖合同,如被告仍不予配合,则该催告函期限届满日即视为原告将该协议解除之日,同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x月x日,第三人也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告知被告第三人已收到原告补足的定金8万元,但被告迟迟不愿签收该笔款项,故通知被告签收定金,同时签订买卖合同等内容。同日,第三人将上述两份函件通过挂号信寄至两被告身份证地址上海市闸北区X路。6月3日,原告又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至上述地址,敦促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审理中,被告对于邮寄凭证无异议,但称未收到上述函件。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以保管不妥,遍寻不找,遗失为由,向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补办系争房产权证,并于2009年5月19日与案外人黄某、黄某签订买卖合同,将系争房以高出原、被告约定的房价6万元左右售予黄某、黄某,后者于6月21日取得产权证。对此,原告称从时间节点看,被告是先报失产权证再去第三人处的,是恶意违约。第三人称按照正常的流程,补办产权证至少需要7天,被告应该在5月19日之前已经与黄某、黄某签订了居间协议,5月12日报失产权证,则5月19日可以领到补办的产权证并与黄某、黄某交易。被告承认其至2009年5月11日仍未见原告支付8万元定金,为防止意外,其确实于5月12日上午即去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挂失产权证并申请补办。

还查明,2009年5月26日,第三人将8万元返还给原告。对此,原告表示为减少损失,其取回了8万元。第三人则表示其是依据协议及被告的确认书收取8万元,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出售系争房后,其将8万元还给原告。鉴于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并以10万元为标准返还定金10万元。原告还表示其与动迁公司直到2009年9月28日才达成动迁意向协议,故不存在被告所述原告等动迁款支付房款的情况,且原告的股票账户中始终有50万元以上的资金,在2009年5月份时有充足的资金支付首付款,因被告违约,原告直到2009年9月才以更高的价格另行购买了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及签购单、账户确认书、催告函、被告的补证声明、被告与案外人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册,第三人提供的产证原件、产证保管书、通知函、邮寄凭证、建行网上电脑回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即在原告与被告王xx、陆xx间形成了买卖关系,在未经双方合意或依法定程序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虽然上述协议在签订买卖合同一栏的日期或期限处空白,但从上述协议约定将补足定金与签订买卖合同及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38万元分开作为不同的条款的约定看,2009年5月12日应该是原告按约支付8万元定金的日期,该约定与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吻合,即支付8万元定金的日期是明确的,但签订买卖合同的日期是待定的,现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关于应在5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38万元的主张。被告关于其在5月11日未收到原告的8万元定金,为防止意外才挂失产权证的说法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另从被告在明知产权证交由第三人保管的情况下,不仅申请补办产权证,还于一周后即与案外人达成买卖合同、进行交易过户的行为来看,被告5月12日拒绝履行买卖居间协议,拒绝收取定金的行为,已经违反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出具账户确认书,但被告出具该确认书是基于三方正常履行协议而对第三人的委托,但5月12日当天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协议,亦不同意收取定金的情况下,第三人再代为收取原告的8万元,违背了被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协议的意愿,鉴于定金的性质,原告主张认定8万元为定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协议的约定,可予支持,但定金应确定为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沈xx定金x元;

二、被告王xx、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沈x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沈xx已预缴),由原告沈xx负担1600元,被告王xx、陆xx负担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海燕

审判员卜怡君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袁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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