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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已判刑)到郑州市X村X号,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院中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陈某某在郑州市X镇二化家属院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已判刑),王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车后,仍予以购买。次日,被告人韩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介绍徐某某向王某购买该车。后王某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徐某某。经鉴定,被盗森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826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0年4月7日8时许,陈某某(已判刑)到荥阳市X村X号,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院中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带威尔达牌电瓶一组)车锁撬开后盗走。后陈某某在郑州市X镇二化家属院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付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王某和付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后,仍予以收购,后又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某和张甲甲(已判刑),韩某和张某某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洪都牌电动车价值为1190元,电瓶价值为543元。现赃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某某、王某、付甲甲、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韩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韩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且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袁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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