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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2岁。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6月2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于2010年3月1日中午,到其朋友陆XX,趁家中无人之机,从抽屉里盗走现金1200元。

2010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冯祥、小四(另案处理)在开封县X镇龙馨花园小区盗窃李XX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三块,价值9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价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合兴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朱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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