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被告陈XX,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2006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日婚生女孩陈XX。2009年9月8日起诉离婚,2009年10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后,被告仍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不照顾家庭。原、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2004年与被告陈XX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6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日婚生一女孩陈XX。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9月8日原告起诉离婚,2009年10月14日北湖区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09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婚后偶尔打架,婚生女孩陈XX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孩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有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原告却无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感情现虽有了矛盾,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和理解,共同将家庭建设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陈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人民审判员杨小宁
二○一○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阳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