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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11年2月25日被抓获,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彭某辉、柳某(均已判决)以及刘政理等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相互纠集,利用对涟钢生产厂区环境熟悉的便利条件,于2008年2月至4月期间,多次到涟钢盗窃氧化铁皮等物资。彭某辉负责喊货车、铲车到涟钢厂区装运物资,柳某、刘政理负责疏通涟钢厂区门卫、保安的关系及望风。在涟钢帮他人驾驶铲车的被告人陈某两次应彭某辉之邀参与盗窃氧化铁皮,价值x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到案后有坦白情节。诉请判处被告人陈某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系应邀参与盗窃,应认定为从犯;同时被告人陈某在整个盗窃系列案中是第某个被抓获的,因其供述了同案犯彭某辉,从而牵扯出了与彭某辉有关的盗窃团伙,应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照同案犯中有人被判处缓刑的判决结果,对被告人陈某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彭某辉、柳某(均已判决)以及刘政理等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相互纠集,利用对涟钢生产厂区环境熟悉的便利条件,于2008年2月至4月期间,多次到涟钢盗窃氧化铁皮等物资。彭某辉负责喊货车、铲车到涟钢厂区装运物资,柳某、刘政理负责疏通涟钢厂区门卫、保安的关系及望风。在涟钢帮他人驾驶铲车的被告人陈某两次应彭某辉之邀参与盗窃氧化铁皮,价值x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8年3月31日下午,同在涟钢驾驶铲车的司机邱彦勋(另案处理)拨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约其在涟钢大市场海洋宾馆地段见面。双方见面后,邱彦勋把陈某喊上彭某辉的小车并介绍两人相互认识。在小车上,彭某辉要陈某于当晚用铲车帮其到涟钢厂区盗窃一车氧化铁皮,并承诺给其1500元钱的好处,陈某表示同意。当晚12时许,彭某辉驾驶小车分别接到陈某及柳某、刘政理后,彭某辉把陈某送到涟钢汽运公司三分队,陈某即在该处开了一台编号为X号的铲车跟着彭某辉的小车来到涟钢三炼钢厂。随后,彭某辉喊来的一胖子驾驶的货车也来到了三炼钢厂。柳某、刘政理即在涟钢厂区内巡视望风,陈某用铲车铲了25吨氧化铁皮将货车装满。嗣后,胖子将氧化铁皮运出涟钢厂区。经彭某辉联系销赃给彭某清、蒋志正(均已判决),得赃款x元。彭某辉、柳某、刘政理各分得赃款4000元,陈某分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x元。

2008年4月份的一天,彭某辉、柳某、刘政理商量好一起去涟钢炼铁厂中和场盗窃氧化铁皮,彭某辉负责喊货车、铲车装运,柳某、刘政理负责疏通涟钢保卫部的关系及望风。同年4月11日晚上,彭某辉又喊被告人陈某,要其用铲车帮其到涟钢厂区盗窃一车氧化铁皮,陈某又表示同意。为了装货,彭某辉又找到在涟钢开货车的司机何朝辉(另案处理),要其用货车帮自己到涟钢厂区偷东西,事后给其好处,何朝辉表示自己不愿意去,但是将货车交给了彭某辉。当晚12时许,陈某来到涟钢汽运公司三分队,查看了该公司的门卫不是上次盗窃值班的人员以及X号铲车上留有钥匙可以开出的情况后,电话告知彭某辉当晚可以动手。次日凌晨2时许,柳某、刘政理在涟钢厂区内巡视望风,彭某辉驾驶何朝辉的货车、陈某驾驶涟钢汽运公司X号铲车来到涟钢炼铁厂中和场盗窃氧化铁皮。陈某铲了几铲氧化铁皮到彭某辉驾驶的货车上后,被在炼铁厂中和场调度室上班的涟钢工作人员王某乙发现,王某乙遂电话报告至涟钢保卫部。彭某辉即要陈某驾驶铲车先走,自己则倒掉氧化铁皮后驾驶货车逃离现场,同时通知柳某、刘政理二人逃跑。次日凌晨4时许,陈某在涟钢一招待所内被涟钢保卫部工作人员扭获。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对其罪行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到案的经过;

2、报案材料,证明涟钢氧化铁皮被盗的事实;

3、证人王某乙、梁某、秦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等盗窃涟钢氧化铁皮的事实;

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价值;

6、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收入娄底市看守所羁押时身体正常的事实;

7、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娄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彭某辉、柳某、彭某清、蒋志正已受刑事处罚的事实;

8、同案犯彭某辉、柳某、蒋志正、彭某清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陈某应同案犯彭某辉之邀参与盗窃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负责驾驶铲车盗窃,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虽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但与同为主犯的彭某辉所起的作用相比,其所起的作用明显要小,而且参照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对同案人的判决结果,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应适用缓刑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是否是主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虽不是犯意提议者,系应邀参与盗窃,但其驾驶铲车装运赃物是整个盗窃过程中缺一不可的环节,没有其参与,整个盗窃过程无法完成,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行为主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系应邀参与盗窃,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是否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及参与的犯罪事实,是其应尽的义务,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同案犯彭某辉的犯罪事实,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同案人彭某辉到案后,供述了其参与的其他同类犯罪的同案犯。侦查机关据此破获了重大盗窃案,是侦查机关侦查的结果,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故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在整个盗窃系列案中是第某个被抓获的,因其供述了同案犯彭某辉,从而牵扯出了与彭某辉有关的盗窃团伙,应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桂奎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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