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伯父。
被告刘某乙。
被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欧某雇佣合同、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美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潍、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乙、被告欧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0月前,被告欧某与马来西亚一黄金矿体老板签订了一份开采合同,马来西亚方将L07、2356、2366(x)号金矿交予欧某开采,以矿产作资本,占有欧某开采黄金量的60%,另40%归欧某所有。2009年10月2日,欧某与被告刘某乙签订一份合伙开采协议。尔后刘某乙向张新军等13人(包括刘某乙本人)集资196万元,与欧某合伙开采,并组织原告等11人赴马来西亚采金,于2009年11月13日达到马来西亚。2010年1月1日,原告在采金船上工作时,被一块铁屑溅入左眼内,由同班职工刘某甲华送去马来西亚当地医某就诊,手术取出铁屑并摘除左眼晶状体。由于马来西亚医某水平较差,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回国在广州爱尔眼科医某进行治疗,3月赴长沙爱尔眼科医某治疗并在5月做了人工晶状体植入手术,现原告左眼视力只有0.1。2010年7月19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等级。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费9376.63元、配镜费350元、误某x元、车旅费2596元、护某102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40元、伤残补偿费x元及应给付工资款6400元,共计x.63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与自己系合伙人,另原告在马来西亚投有保险,原告的伤情在马来西亚是可以治疗的,原告的医某费只有9000多元,且误某、伤残补助金都可以在马来西亚全部报销的。
被告欧某辩称,本案系共同诉讼,应当追加马来西亚合伙方为被告。另本案属于合伙纠纷,不是侵权纠纷。且原告对自己损失的扩大负有责任,被告对损失扩大部分不应赔偿。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
2、股东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乙实某原告刘某甲的雇主;
3、原告代理人对周伟刚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二被告与原告是雇佣劳动关系;
4、证人刘某甲华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是雇佣劳动关系,且原告是上班时某伤的,另二被告拖欠员工工资情况;
5、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邵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刘某甲的伤残等级构成八级;
6、马来西亚医某、广州爱尔眼科医某、长沙爱尔眼科医某、隆回县人民医某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评定伤残依据;
7、广州爱尔眼科医某及长沙爱尔眼科医某医某费发票。用以证明刘某甲治疗的具体费用;
8、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刘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实某产生的交通费用;
9、食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病而产生食宿费用;
10、法医某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刘某甲鉴定所开支的费用;
11、原告护某。用以证明原告赴马来西亚的具体时某和工作开始日期;
12、配镜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残需要配镜所产生的费用;
13、刘某甲国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及每月工资标准;
14、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曾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15、原告刘某甲的驾驶证及买卖协议。用以证明原告系从事运输工作的人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欧某质证认为证据1、2、3、5、10、11、12、14、15无异议。证据13中对原告工资情况的陈述无异议。证据4中对证人所述马来西亚医某条件差的情况不予认可。证据6、7没有相应病历资料的详细情况。证据8应核实。证据9不是正规发票;被告刘某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欧某一致,另原告的工资应为3500元/月。
被告欧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郑秋喜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欧某为原告垫付医某费及原告对自己的伤情负有责任,未及时某马来西亚治疗;
2、相关医某费、病历等外文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在马来西亚治疗情况及被告欧某为原告垫付医某费;
3、劳动保险证明、医某、医某病假条等外文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已在马来西亚投保及原告未在规定的时某内返回马来西亚治疗导致不能报销相关费用。
对被告欧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实,自己回国治疗是经被告同意的,虽然确实某在马来西亚投保,但投保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证据2、3系外文,不认可;被告刘某乙质证认为证据1中所说的医某费不是被告欧某一人所垫付,而是合伙共同支出,另为原告投保的情况不清楚。证据2、3系外文,不能理解其含义。
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证人认为马来西亚的医某机构条件差系其个人主观臆断,不与认定。证据7中编号为(略)的医某费收据的收款单位系湖南省脑科医某,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他票据能与证据6能相互佐证,予以认定。证据8中的北栅汽车站订票单不是正式车票,不予认定,其他车票能与就医某数相符,予以认定。证据9的住宿费票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起该项诉讼请求,故不予认定;被告欧某提供的证据1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2、3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形成的,无马来西亚公证机关予以证明,且无我国驻马来西亚使领馆予以认证,故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2日,被告欧某与被告刘某乙为去马来西亚开采金矿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采马来西亚L07、2356、2366(x)号金矿,后两被告与马来西亚方(以下简称马方)共同合伙开采,其中欧某占股份20%,刘某乙占股份20%,马方占股份60%。2009年11月1日,刘某乙与原告及张新年等十二人签订了《股东协议书》,约定刘某乙、原告等人共同投资196万元到刘某乙在马来西亚金矿的20%股份中,该股金全部由刘某乙管理和使用,其他股东参与红利分配。2009年11月中旬,两被告雇请原告前往马来西亚金矿做事,工资为每月3500元,原告前往马来西亚的车费均由两被告支出,由两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管理,且仅向原告提供了工作时某手套和安全帽,未提供其他安全设备。2010年1月1日,原告在采金船上敲击挖斗上的铁栓时,未戴防护某罩,被敲击出的一块铁屑溅入左眼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当地医某进行治疗并摘除了左眼晶状体。2010年2月24日,原告回国到广州爱尔眼科医某进行诊断治疗,后又八次到长沙爱尔眼科医某进行治疗检查,其中于2010年5月10日至16日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左眼Ⅱ期人工晶状体植入术。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邵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甲有左眼球穿通伤,已行异物取出术及左眼人工晶状体植入术,目前视力左眼0.1,右眼1.0,其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刘某乙向原告支付了医某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刘某乙与欧某已于2010年3月散伙,两被告未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两被告均认可应支付原告工资6400元。
原告刘某甲因受伤可确定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某费。原告因伤诊断治疗,提供了广州爱尔眼科医某和长沙爱尔眼科医某的票据,可确定原告回国后的医某费为9056.13元;
2、配镜费。原告左眼致残需佩戴眼镜,且两被告予以认可,可确定原告为配镜花费350元;
3、误某。原告因伤治疗定残,且两被告认可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人员,故参照湖南省统计局2009年从事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收入x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99天)的误某为x.19元(x元÷365天×199天);
4、车旅费。原告提供了正规的车票,能与其就医某数相符,可确定该项费用为2016元;
5、护某。原告在长沙住院进行手术,可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护某,护某人员误某可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7天为305.35元(x元÷365天×16天);
6、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定残,其鉴定费用开支属实,确认该项费用为74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经鉴定机构鉴定因受伤构成8级伤残,参照湖南省统计局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知支配收入4910元计算应为x元(4910元×20年×30%),但原告对该项诉请为x元,故本院以其诉请为准。
以上1-7项可确定的损失共计x.67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营养费的有关证据。
在庭审中,被告刘某乙陈述其与欧某的合伙中是以个人名义出资的,且马方只承认自己的股份;刘某乙在组织原告去马来西亚采金时某原告承诺由自己负责原告的工资;刘某乙、欧某陈述其与马方在合伙时某有约定雇员的工资由三方共同分担,但在实某执行过程中,马方除负责提供机械、场地外,包括雇员工资在内的其余生产开支均由两被告承担,马方也不负担雇员的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雇主的认定问题即原告是被刘某乙与欧某两人所雇请还是被刘某乙与欧某、马方所雇请;二、原告本身是否具有过错;三、是否需追加马方等其他合伙人为被告。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某别评判如下:
一、原告雇主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被告刘某乙组织原告等人前往马来西亚做工,且刘某乙当时某向原告表示工资由自己负责,另原告前往的车旅费也由刘某乙、欧某负责的。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均是由刘某乙、欧某负责管理、安排工作的,虽然刘某乙、欧某陈述其与马方在合伙时某有约定雇员的工资由三方共同分担,但在实某执行过程中却是由刘某乙、欧某负责承担,马方并不负责雇员的工资,也不负担雇员的管理,故原告实某上应是由刘某乙与欧某两人雇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乙与欧某做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现原告因伤花费的医某费9056.13元、配镜费350元、误某x.19元、车旅费2016元、护某305.35元、鉴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合计x.67元,被告刘某乙、欧某应予赔偿。原告起诉主张的医某费、误某、车旅费、护某等项的数额超过本院核实某数额,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本身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乙、欧某作为雇主虽然仅向原告提供了工作时某手套和安全帽,未提供其他安全设备如防护某罩等,但原告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理应有安全生产的意识,原告作为雇员在雇主没有提供足够安全保障时,可拒绝劳动或者要求雇主提供安全保障后再进行劳动,而原告既没有提出拒绝劳动,也没有提出要求改进生产安全条件,致使在工作时某生意外事实,故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责任,可由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80%的责任即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x.67元中的x.53元(x.67元×80%),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另两被告提出已在马来西亚给原告投保了劳动保险,原告未及时某马来西亚治疗,致使被告不能给原告报销相关费用,因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已为原告投保了劳动保险的证据,本院对两被告的此观点不予采纳。
三、是否需追加马方等其他合伙人为被告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与刘某乙签订有合伙协议,从表面看似原告投资于马来西亚的金矿,与欧某、马方系合伙关系,但从本案的实某情况可看出,本案中存在两个内容完全不同的合伙关系,即刘某乙与欧某、马方之间的合伙和刘某乙与原告等十三人之间的合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从该法律条文可看出,合伙协议是确定个人合伙关系的依据,合伙人按照协议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且合伙人之间应彼此承认对方合伙人的身份,而本案中所涉及到的两个合伙协议不仅协议内容完全不同,且刘某乙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自己在与欧某的合伙中是以个人名义出资的,且马方只承认刘某乙个人的股份,并不认可原告等人的合伙人身份。从本案的整个事实某看出,刘某乙在与欧某签订协议后,为能达到约定的出资比例而另行与原告等人合伙集资,故两合伙协议从本质上有着根本区别,原告不是刘某乙、欧某、马方的合伙人,另两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除机械、场地由马方提供外,其余生产开支均由两被告承担,故本案不需追加马方及其他人为被告。
综上所述,两被告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x.53元,刘某乙已支付原告医某费4000元,两被告还需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x.53元,另两被告未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两被告对应支付原告6400元的工资一事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一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乙、欧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x.53元(含刘某乙已支付的4000元);
二、由被告刘某乙、欧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工资64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75元,被告刘某乙、欧某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美妮
审判员杨某潍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某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某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某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某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某费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某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某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某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某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