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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河南木伦公司)诉韩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河南木伦公司)诉韩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韩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X号裁定,驳回韩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韩某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濮中法民立终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韩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元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晓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河南木伦公司与南乐县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也无经济纠纷,与被告韩某也从未签订债务转移协议。2010年11月16日加盖原告公章的承诺书,承诺书所谓承担原南乐县豫北新美急冻食品有限公司于1998年至2000年所欠韩某的债务,并按月支付20‰利息,及支付韩某工资,为韩某报销生活费、医某、电话费、交通费、办公费、自驾车辆费用等,系韩某私自伪造的,承诺书中的公章是韩某私自加盖,原告并不知情。韩某从未到原告单位上班,承诺书显失公平。依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0年11月16日承诺书。

被告韩某辩称,王某乙、王某甲系亲兄弟,王某乙是原告及南乐县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南乐木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南乐县豫北新美急冻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南乐新美公司)与遂平县飞天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遂平飞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南乐新美公司新增生产线,遂平飞天公司参与筹建向南乐新美公司提供设备及资金共计x元。证据2,2000年12月22日王某乙、韩某补充协议1份,证明王某乙同意韩某撤出在南乐新美公司投入的设备和资金及双方结算的事实。证据3,2010年11月16日,河南木伦公司承诺书1份,证明该公司聘任韩某为公司顾问,年薪不低于x元及报销各项费用,并承担原南乐新美公司自1998年至2000年间所欠韩某的债务。证据4,2011年12月16日南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份,证明南乐新美公司于2010年元月22日变更为南乐木伦公司。证据5,南乐木伦公司证明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斋证言,证明该公司与原告系两个独立法人企业,无任何经济往来,与原、被告均未签订过债权债务转移手续,南乐木伦公司所欠韩某的债务不需要原告承担。证据6,证人王某乙证言,王某乙系原南乐新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南乐新美公司与遂平飞天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

被告韩某就其答辩的事实提供,2010年12月30日,南乐木伦公司往来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南乐木伦公司应付款帐面中欠韩某款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2000年7月15日,韩某在南乐新美公司结算清单1份,证明南乐新美公司截至2000年6月30日欠韩某款的事实。

本院调取的证据,2012年元月4日,南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份,证明河南省吉庆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河南吉庆公司)于2010年6月9日变更为河南木伦公司。

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原、被告双方共同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条,上述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南乐木伦公司往来帐因系复印件,原告又不予认可,此证据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6日盖有原告河南木伦公司公章的承诺书1份,承诺书中河南木伦公司聘请韩某担任法律顾问,作如下承诺:一、韩某自2010年7月1日到任,年薪不低于x元。二、为韩某据实报销食宿生活费、医某、电话费、交通费及自驾车辆费用。三、补偿韩某在任期间新购轿车差价款。四、承担“南乐新美公司”自1998年至2000年所欠韩某的债务,并按月利息20‰计付。该承诺书未实际履行。

另查明,原告河南木伦公司于2010年6月9日由河南吉庆公司变更而来。南乐新美公司于2010年变更为南乐木伦公司,河南木伦公司与南乐木伦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企业。1998年10月11日,原南乐新美公司因增加生产线与遂平飞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遂平飞天公司向南乐新美公司提供设备及资金共计x元。2000年7月15日,南乐新美公司法人王某乙向韩某出具在南乐新美公司投资及提成清单。2000年12月22日王某乙又与韩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王某乙付韩某生活费x元,王某乙所欠韩某人民币x.78元,由马青阁自2001年4月1日起每天提取3000元,王某乙负责为韩某的车辆办理转户手续。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认定显失公平。原告河南木伦公司与南乐木伦公司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出具的证明,可认定系两个独立法人企业及两个经营主体,应个自承担权利和义务。原南乐新美公司所欠韩某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南乐木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010年11月16日,盖有原告河南木伦公司公章的承诺书,本院认为:其一,因原告与南乐木伦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企业,南乐木伦公司所欠韩某的债务让原告承担无法律依据。其二,若原告接收和偿还该笔债务,应取得与该笔债务相等的权利,此承诺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其三,原告与南乐木伦公司及韩某未签订三方债务转移协议,该承诺书中所承诺的数额并不明确,又未实际履行。为此,该承诺违背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原告请求撤销该承诺书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0年11月16日盖有原告河南省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的对被告韩某的承诺书无效,应予以撤销。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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