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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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郭某甲诉驻马某市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

被告驻马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

第三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驻马某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许某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霍某某,被告驻马某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商某某,第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1、被告将本案争议的土地确权归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其生于郭某甲,是郭某甲生产队社员、郭某甲村X组成员。后因上学户口迁移,但生产队的社员身份未变。1979年,原郭某甲生产队把争议宅基地分给郭某甲使用,鉴于当时的历史情况,没有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原郭某甲生产队、现郭某甲居民组并没有收回这片宅基地。许某原不是郭某甲生产队的社员,因其于1981年与郭某甲结婚才把户口迁移到郭某甲,这片宅基地是郭某甲个人的婚前财产,郭某甲、许某1988年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分割清楚,许某只是住在老房,与这片宅基地无关。生效民事判决和驻马某市房产管理局给郭某甲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了郭某甲对这片宅基地上的房屋拥有所有权。2、被告作出驻政土(2010)X号文,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误导了原告法律救济途径。被告没有证据否认郭某甲出生于郭某甲生产队,没有证据否认郭某甲是郭某甲生产队的社员,也没有可靠的证据证明原郭某甲生产队将此片宅基地分给了许某。被告以废止的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38条和1992年《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来处理此案,显然是错误的。被告将这片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归许某违反了“地随房产走”的土地确权原则。被告在驻政土(2010)X号文中,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这样告知是违法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应将这片土地确权归郭某甲所有。这片土地是原郭某甲生产队分给郭某甲个人的宅基地,来源合法,从未收回;这片土地上的房屋已被确认归郭某甲所有,郭某甲应是这片土地的真正使用人。

被告驻马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市政府作出的(2010)X号土地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客观真实。争议土地位于高新区X组,属住宅用地,面积188.7平方米。争议双方当事人许某、郭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于1981年结婚,结婚时郭某甲属于非农业户口,许某属于农业户口,结婚后许某户口转入郭某甲村X村民,许、郭某甲人1988年离婚,离婚后,许某仍居住在郭某甲,并继续保留了郭某甲村民的身份。离婚时,双方在离婚证书上签有离婚协某,郭某甲只要写字台一个和自己的衣服,其余财产都归许某。1990年许某因使用争议宅基地交纳工本费、超宅费26元。1993年4月,原老街乡X村民委员会、郭某甲村X组共同为许某出具了《宅基地权属证明》,将现争议的土地划拨给许某作宅基地使用。同年经许某申请,原市政府为许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争议土地原为集体所有,随着城市的发展,争议土地进入城市X区,根据驻马某市国土局驻国土(2001)X号文件,争议的宅基地已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并由原使用者继续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2005年5月郭某甲以许某名下土地应归自己,原驻马某市人民政府为许某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其权利为由,起诉至法院,形成本案5年的诉讼。2009年11月10日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驻马某市人民政府发出对郭某甲与许某争议土地进行确权的司法建议。2009年11月,申请人许某向市国土局提出确权申请,市国土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调解后,根据上述基本事实市政府作出了(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2、市政府作出的驻政(2010)X号土地确权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确权结论正确。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14条、《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第13条、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38条、1992年《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2、8、9条等规定,农村宅基地用地只能分给本集体居民(包括本地落户的人员)。郭某甲不是郭某甲村X村民,不符合划分宅基地的条件。

第三人许某答辩称,1、郭某甲出生后户口就安在驻马某市X区X街,属非农业户口,至今没有变过,不具备在郭某甲村X组分配宅基地的条件。2、许某于1990年向村X组申请宅基地一处,并于1993年迁入由村X组划分的宅基地居住至今。3、许某于1990年缴纳了超宅费、工本费。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郭某甲、许某离婚申请书,证明双方财产已做分割;

2、2008年12月21日郭某甲居委会、郭某甲居民小组证明,郭某甲房产证,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证明许某原土地证、房产证被撤销、注销;

3、2008年12月20日郭某甲居民组证明,郭某甲设及原郭某甲书记等人证明,证明没有给许某出过手续,分过宅基地;

4、2009年11月郭某甲提交确权办土地证申请,证明向国土局提交过确权申请;

被告驻马某市人民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

1、许某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

2、听证调解会、协某、听证会等有关材料;

3、2006年8月18日情况说明、郭某甲毛证明、2005年5月11日王翠兰证明、宅基地权属证明1990年许某交工本费、超宅费票据、郭某甲户籍证明;

4、郭某甲向驻马某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示有异议。本院对被告驻马某市人民政府提供的郭某甲属于非农业户口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第三人许某争议的宅基地位于驻马某市X组,郭某甲与许某1981年结婚,结婚时许某属于农业户口,结婚后许某户口转入郭某甲村X村民。郭某甲与许某于1988年离婚,离婚后,许某仍居住在郭某甲,并继续保留了郭某甲村民的身份。1993年4月,许某依据原郭某甲村X组共同为许某出具的《宅基地权属证明》,向原驻马某市土地管理局申请,要求对争议的宅基地进行登记发证,原驻马某市人民政府为许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5年4月郭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许某领取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因驻马某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颁证的依据,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许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许某于2005年6月16日向驻马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确权,要求确认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其使用并颁证。驻马某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驻政土(2006)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认郭某甲组集体所有,使用权归许某。郭某甲不服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土地性质未查清,撤销了该处理决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2007年10月10日,许某再次向驻马某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其使用。驻马某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土(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郭某甲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08年8月1日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程序违法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08年9月4日许某向土地部门申请办证,驻马某市人民政府为许某颁发了驻市国用(2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郭某甲不服提出行政诉讼,2009年9月24日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撤销了该证。并向驻马某市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对郭某甲与许某争议土地进行确权。驻马某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驻政土(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郭某甲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某甲是否是郭某甲村X村民,是否符合划分宅基地的条件。

本院认为,驻马某市X区内法定土地确权部门,有权依法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一)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用地的;(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五)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六)其它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本案中依据已生效的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可认定郭某甲在1988年与许某离婚婚后搬出郭某甲居住,而许某继续居住在郭某甲并保留了郭某甲村民的身份。根据本院从驻马某市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籍证明,可认定郭某甲最晚是1988年已是非农业户口。郭某甲作为非农业户口,且已搬出了郭某甲村居住,依法不应享受分该村宅基地的权利。被告驻马某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土(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原告郭某甲关于撤销驻政土(2010)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晓强

审判员许某杰

审判员李某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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