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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因被上诉人周某诉其劳动教养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劳教委)。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因被上诉人周某诉其劳动教养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周某自幼在原籍读书至初中毕业,辍学后在家务农,2007年到上海市务工至今。原告在上海市新世界广场开了家游戏机房,2011年7月1日下午,得知老乡谷海涛要在其经营的游戏机房对面开一家游戏机房,原告认为谷抢生意,遂到谷的店里要求其不要在这里开店,与谷发生争执。当日晚,原告与谷海涛等人在电话中再次争执时,双方约在附近先农饭店门口打架。后原告先在先农饭店门口等,对方未至,又打电话给其哥哥周某月让其纠集人手。当日晚23时20分许,原告伙同他人持木棍、砍刀等物在上海市X镇X路富友家园小区门口聚集,并向西行进欲与谷海涛等人打架,走到临夏路、黄家花园路路口时,因未遇到对方人员遂各自散去。2011年7月7日,原告周某听说谷海涛家中失火且谷疑为原告所为,原告担心谷海涛报复,主动到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澄清事实并寻求保护。7月8日,经法制教育后,原告如实供述了违法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违法人周某月。2011年8月5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上述事实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周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该决定书于2011年8月5日送达后开始执行,原告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单位有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定职权,对办案单位提请审议的劳动教养案件,被告应正确认定行为人的违法犯罪事实,防止因运用劳动教养手段不当而产生负面影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有流氓、卖某、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收容劳动教养。聚众斗殴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行为人在思想上已经丧失了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是非荣辱标准已被颠倒,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违法犯罪的最明显的特点。本案中根据被告单位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周某与谷海涛是因为开设游戏机房发生争执,进而演化为相约企图打架,本案原告的违法事实并不符合上述特点,不具备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再者,被告单位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处适当;程序合法;应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遵循公开、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与谷海涛发生争执后虽相约斗殴,但2011年7月1日晚两人始终都是在电话中纠缠,即使聚集人手后仍未全力追求斗殴的后果,并在事后积极与对方进行调解,还协助警方使另一违法行为人周某月到案,这些事实虽有客观因素影响,但亦能反映原告主观的理性与克制,表现了其对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敬畏。被告单位以当晚的违法事实决定将其收容劳动教养壹年,该决定与原告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动机、社会危害程度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适应,违背了我国设立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本意,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1年8月5日对原告周某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对犯有聚众斗殴行为的周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劳教委负担。

上海市劳教委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劳动教养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与其判决所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周某答辩称,一、上海市劳教委处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其相关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上海市劳教委对周某作出一年劳动教养处理决定,明显存在歧视在上海务工的外地人的作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劳动教养审批机关,有权依法对有关违法嫌疑人审查批准劳动教养。被上诉人周某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息县X组,到上海市务工多年,暂住于上海市X镇X路X弄X号X室,在川香渔火锅工作,并非流窜无业人员,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周某作为来沪务工的外地人员,其合法权益应平等受到保护。《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简称《规定》)规定劳动教养案件要定性准确,量处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周某与谷海涛发生争执后虽相约斗殴,但实际上双方并未能斗殴,也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依照被上诉人周某的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进行治安处罚即可达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立法目的,对其劳动教养一年显然与罚当其过的法治原则不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决定劳动教养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规定》第四十九条:“地级以上公安机关以本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后,应当制作《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加盖本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印章,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后的三日内送达呈报单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收容劳动教养人员时,必须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对没有上述文件或文件与实际不符的,不予收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劳动教养通知书》,但其不提供,依法应视其没有《劳动教养通知书》,属程序违法。故,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晓强

审判员陈萍

审判员许立杰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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