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审第三人沈某乙
原审第三人孙某
上诉人沈某甲、刘某诉被上诉人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沈某乙、孙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因上诉人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开庭前,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刘某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甲、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诉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某甲、刘某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晓强
审判员陈萍
审判员陈鑫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