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刘××开设的“小刘某修电动车”店内,见刘××将一辆立龙牌电动车停放在该店门前,并将车钥匙放在店内抽屉里。即趁其外出之机,进入店内欲拿该车钥匙将该电动车盗走,后被刘××母亲被害人张××发现后将车钥匙拿在手中,刘某某遂抢走该车钥匙将电动车骑走。后刘某某以4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程××。赃物经估价价值11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发票,收据,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东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王××、刘××、程××的证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