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轩广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6日上午,晁某给崔某打电话购买毒品,交易地点在临颍县X村贾台加油站。当日,临颍县公安局经过布控,将前往贾台加油站进行毒品交易的崔某抓获,并在崔某所骑电动车前车篓内查获毒品一包。经许昌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该包装袋内的黄色粉末重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崔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上午,晁某给崔某打电话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在临颍县X村贾台加油站。当日,临颍县公安局在加油站经过布控,崔某骑电车到达加油站时,还没来及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崔某所骑电动车前车篓内查获毒品一包。经许昌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该包装袋内的黄色粉末重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供述,2011年7月6日上午约8点时许,一个年青孩打电话说想买点东西,并说让我送到城关镇X村加油站附近,然后我就骑电动车到他说的地点,我进加油站厕所方便后出来就被民警抓获了。
2、证人晁某证言证实,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6日给崔某打电话向他购买150的毒品,交易地点在临颍县X镇贾台加油站。当时崔某骑一辆电动车向加油站方向驶过来时我向民警指出这个人就是崔某,民警当场将崔某抓获,在崔某车篓里发现了我要买的毒品。
3、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3日给张庆坡300元钱,张某某在崔某那里买了毒品后二人吸食的经过。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崔某电动车篓内查出疑似毒品物质某塑料包一件。
5、临颍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该疑似毒品物质某崔某所有。
6、证人晁某、宋某辨认笔录证实,改组照片中的X号、X号是出售毒品的崔某。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崔某被抓获的时间和地点。
8、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5)中法刑初字第X号、(2007)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犯罪事实。
9、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一包塑料袋的黄色粉末状物质某0.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10、崔某的身份材料在案。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某、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数量0.4克。由于公安机关及时出击,崔某在没有交易时将其抓获,属犯罪未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崔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期满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郭某元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