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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吉X某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11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吉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泾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陕汽厂北门南侧时,与沿泾渭路由南向北的行人X某、X某发生碰撞,致其和X某、X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16mg/x,系醉酒驾驶范围。经高陵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吉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X某、X某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吉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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