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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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月22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5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4月22日被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分局市桥派出所抓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5月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峰、黄某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卢某某、马某某、杨某某(三人另案处理),驾驶黑色无牌照普通桑塔纳轿车在宝丰县X镇X村东的公路上,将被害人周某某、魏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拦下,被告人黄某乙及其同伙手持木棍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威胁后,将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货车挡风玻璃及车窗玻璃砸烂,后抢走被害人魏某某400余元现金及周某亮手机一部。经评估,被砸烂的车玻璃价值360元。

2009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卢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及郭某某(已判)预谋后,驾驶无牌照黑色桑塔纳轿车,携带橛头把等作案工具,到宝丰县X镇伊利奶厂东,将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拦下,持棍对陈某某殴打,企图对二被害人实施抢劫,陈某某趁机跑到路边的地里,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对李某某搜身后没有搜到财物,几人离去。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两人见被告人黄某乙等人离去后,开车行至汝河桥北头时,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又开车追赶,企图再次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后追至郏县转盘处发现有警察执勤,几人驾车逃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魏某某陈某;证人鲁某某、马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第二起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某枝

审判员长冬梅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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