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段某伙同李某甲顺、梁军来(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在登封市X乡X路桥头,谎称李某甲顺、梁军来系河南省禹州市永鑫煤业的领导,虚构该矿要成立生产班的事实,并以让郭××组织生产班进行生产为名,取得郭××信任后,骗取郭××现金x元。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于2011年12月6日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甲顺、梁军来的供述;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司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登封市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段某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同案人李某甲顺、梁军来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段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案发后退还涉案赃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