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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梁某乙、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某某,资产风险管理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某甲,该行瓢里支行职员。

被告:梁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某丙。

被告:韦某。

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梁某乙、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庭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某甲、被告梁某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某丙、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7年8月6日,原龙胜各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社瓢里信用社(以下称:瓢里信用社)与被告梁某乙、韦某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梁某乙、韦某向瓢里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两年,月利率5.85‰,上浮50%,按季结息,分期还本。合同签订后,瓢里信用社向梁某乙、韦某发放借款x元。合同到期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1年7月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8447.48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欲证明已发放了借款x元给被告;

2、信用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

3、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被告梁某乙催收过借款。

被告梁某乙辩称:借款x元是事实,现在就是如何归还的问题。现在已经离婚,当时借款用于购买龙胜的经济适用房,谁要房子谁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韦某辩称:借款时被告跟梁某乙未离婚,属下岗职工,借款是梁某乙一手操作的。申请是她写的,款是她贷的,钱也没有用于购买房子。我们离婚时已经讲过了,被告不同意归还这笔借款。

被告梁某乙、韦某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梁某乙、韦某经质证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3。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乙、韦某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庭审查明情况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归纳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8月6日,原龙胜各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社瓢里信用社(以下称:瓢里信用社)与被告梁某乙、韦某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梁某乙、韦某向瓢里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两年,月利率5.85‰,上浮50%,按季结息,分期还本。梁某乙、韦某均在借款人一栏是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瓢里信用社向梁某乙、韦某发放借款x元。合同到期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1年7月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8447.48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447.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梁某乙与韦某已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制作了(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1、原告梁某乙与被告韦某自愿离婚;2、原告梁某乙与被告韦某共同所有的位于龙胜镇X路X号1梯4-20经济适用房一套归被告韦某所有,以梁某乙名义向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瓢里支行贷款的本金2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韦某归还,借给黄某利的共同债权3000元归原告梁某乙所有;3、共同财产玻璃窗柜一个、摊位桌子一张、21寸彩电一台、电风扇一台、高压锅一个、电饭煲一个,被子二床、煤汽罐一个、煤汽灶一个归原告梁某乙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韦某所有;4、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梁某乙自愿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梁某乙、韦某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将x元借给被告,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被告梁某乙与韦某系夫妻关系,虽然两人现已离婚,但应仍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虽然离婚时两人约定由韦某承担还款义务,但该约定仅对梁某乙及韦某发生法律效力,对外仍由被告梁某乙、韦某共同承担责任,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韦某辩称不同意归还借款,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乙、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447.48元(利息计算到2011年7月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484元,减半收242元,由被告梁某乙、韦某各负担1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双方服判,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义务,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庭建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廖吉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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