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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某与刘某某、吴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吴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成年,汉族。

原告闻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吴某、赵某某(又名赵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吴某、赵某某(又名赵X)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因修村X路找闻××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闻××于2010年6月9日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持债权凭证找三被告要款均推诿不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速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刘某某、吴某、赵某某(又名赵X)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1月1日被告刘某某、吴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5000元的事实。

2、2008年1月1日被告刘某某、吴某、赵某某(又名赵X)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x元的事实。

3、2010年6月9日协议一份;证明闻××将该借款x元的债权转让给闻某某。

4、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及三份特快传递送达手续。证明闻××将x元的债权转让给闻某某后及时通知债务人刘某某、吴某、赵某某(又名赵X)。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某、吴某于2008年1月1日向闻某良借款5000元。被告刘某某、吴某、赵某某(又名赵X)于2008年1月1日向闻××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闻××于2010年6月9日和原告闻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持债权凭证找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借款金额明确,应视为共同债务人。闻××将x元的债权转让给闻某某后,及时通知债务人刘某某、吴某、赵某某(又名赵X)。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010年7月21日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某某、吴某、赵某某(又名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2010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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