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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诉被告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汉族,1984年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女,汉族,1988年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皇甫海军,男,汉族,1960年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42年生,农民,住(略)。

原告白某诉被告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10年5月,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8月九日,被告及其亲朋好友到他家看家,按照农村习俗,经媒人支付给被告礼金8100元,加上当天费用及多次去被告家等费用共计x元。现被告提出分手,解除婚约,经媒人说和无效。原告认为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应当退还礼金、彩礼,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礼金、彩礼x元。

被告曹某辩称,她与原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2010年10月25日,她被原告骗至县城,原告以临时休息为名,在旅店对她施以强暴,她拒力反抗后,原告提出分手,要求解除婚约。2011年农历3月16日,双方正式解除婚约。该责任完全应当由原告承担,对原告提出的返还彩礼,她不应承担。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何彩红笔录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和礼金的情况;2、杜晶玉书面证言一份,印证上述证明目的。

被告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曹某认为原告白某提交的证据中提到的“给亲戚共计1100元”交给了被告一事不属实,被告曹某指出对此事不知情。

原告白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能够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3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随后按照农村习俗,被告曹某及其亲朋至原告白某家看家时,原告白某向被告曹某支付红包(端酒钱)1000元、彩礼现金6000元、赠送给亲朋的礼金计1100元,原告白某支付四色礼若干。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而分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返还彩礼经协商无果,原告白某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双方恋爱期间,按照农村婚姻习俗支付了彩礼,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产生矛盾而解除婚约,被告曹某应当酌情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某返还彩礼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宇飞

代理审判员王彬

人民陪审员李战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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