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候XX。
原告李XX诉被告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在平顶山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春,被告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在原郾城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每况愈下,特别是2003年4月,被告在河南郏县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至2008年8月抓捕归案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告2009年2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现判决生效时间已超过六个月,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得到改善。故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出事后,与原告缺乏联系是事出有因,但没有中断联系,同时2007年,被告和原告还在新疆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很好,判决离婚不利于儿女的成长,因此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证据(2009)郾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在原郾城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1992年12月16日(农历)生育儿子侯X,1996年11月15日(农历)生育女儿侯XXX。被告于2008年8月17日因交通肇事罪,被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提供(2009)郾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09年11月25日又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依法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侯X虽然未成年,但其在外打工,已有独立生活能力,故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婚生女儿侯XXX,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因被告尚在服刑期间不具备抚养的条件,故婚生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诉状中表示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应予允许。关于财产问题,由于被告在服刑期间,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候XX离婚。
二、婚生女儿侯XXX由原告李X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耀星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