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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戴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戴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系原告从河南省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购买的房改房,郑州市房管局于2007年1月22日颁发了该房的房产证,产权人为原告,房产证号为x号。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占用上述房屋未腾出,遂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原告自取得该产权证书起即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并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占用上述房屋,被告未到庭进行反驳,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腾空交于原告戴某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为涉案房屋自1977年起由上诉人的父亲郭某庚承租,根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残废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上诉人的父亲死亡后,上诉人主动交纳各项费用,表明上诉人是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而且产权单位也收取了这些费用,因此事实上的承租关系成立。上诉人也因此对涉案房屋具有优先购买权。另外,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在剥夺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违法办理的,上诉人已另行提出行政诉讼,并已经进入审理阶段,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戴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已经10年没有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已经与本案的房屋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其所称的优先权。上诉人引用的法律不正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准,被上诉人戴某某自取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登记后即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郭某某称其目前对该房屋享有承租权,但没有提供书面租房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与产权单位(产权人)有口头合同,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于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张罡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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