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丹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
上诉人郑州丹妮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某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涉及企业破产改制、群体性职工下岗引起不能签订劳动合同问题,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相应规定采取行政手段进行统筹协调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此,原告江某某的起诉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郑州丹妮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审判决以该案涉及企业破产改制、群体性职工下岗引起不能签订劳动合同问题为由认定本案不归法院受理是错误的。江某某原在郑州市服装研究所工作。郑州市服装研究所破产后,郑州市服装鞋帽公司收购破产资产,江某某与收购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后,江某某因违反劳动纪律长期未请假也未上班,被收购企业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予以除名。江某某的问题既不是因破产未予以安置的问题,也不是因下岗问题予以除名的问题,理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终止劳动合同无效、发还工资、支付生活费问题等,是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在对案件进行审理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是对起诉的原告方程序意义的诉权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本案的原审原告江某某对原审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未提起上诉,原审原告江某某已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而上诉人郑州丹妮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方要求法院继续审理原告江某某已认可没有起诉权的本案没有道理,有违自愿参与诉讼原则。另外,江某某原在郑州市服装研究所工作,郑州市服装研究所破产,郑州市服装鞋帽公司整体收购后改制为郑州丹妮服饰有限公司。因此,本案争议系企业破产改制过程中引起的、应当由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政策统筹解决。综上,上诉人郑州丹妮服饰有限公司上诉要求继续审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宋江某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