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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杨某甲、孟州市康复医院与被申请人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杨某甲之母。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杨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州市康复医院。住所地:孟州市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季林,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院法制办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杨某甲、孟州市康复医院与被申请人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5日作出(2004)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6年6月10日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6年9月6日作出(2004)孟民初字第1253—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三方当事人仍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甲与孟州市康复医院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再审申请人孟州市康复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季林,被申请人焦作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泉声、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5月6日上午,杨某甲因睡觉呼噜声大由其父母陪同前往孟州市康复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慢性扁桃体炎,需手术治疗。同日下午,对杨某甲行“扁桃体剥离术,腺样体切除术”。在术中,杨某甲出现喉部痉挛、呼吸不畅,引起窒息。孟州市康复医院立即进行抢救并联系焦作市人民医院转院治疗。焦作市人民医院未能及时派出急救车,后经孟州市康复医院继续电话催促,焦作市人民医院才派急救车将杨某甲接走,由孟州康复医院医生、护士和杨某甲父母一同前往。当急救车行至博爱境内时,车上所带氧气用完,而车上也无备用氧气供杨某甲使用,孟州康复医院医生采取口对气管插管进行人工呼吸直至焦作市人民医院,期间历时40分钟。在此住院26天,2004年6月1日转入郑州市儿童医院治疗24天,又于2004年6月25日转入北京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缺氧缺血性脑病;2、病状性癫痫病;3、支气管炎。后杨某甲又转回郑州继续治疗。杨某甲于2004年9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孟州康复医院赔偿。孟州康复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焦作市医学会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鉴定:一、医方的过失行为:1、术前用药不规范;2、术中没有很好地解决患儿通气和氧供问题;3、没有检测设备,术中观察不细致,致使患儿缺氧未能及时发现,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二、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儿目前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三、本病历属于某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四、对患儿的医疗护理学建议:继续作康复治疗,专人护理。孟州康复医院不服,又申请河南省医学会重新鉴定,河南省医学会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鉴定:一、医方的过失行为:1、病历中没有麻醉会诊记录,无麻醉协议书;2、麻醉方式选择不当;3、术中观察不认真;二、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有因果关系;三、本病历属于某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四、对患儿的医疗护理建议:继续康复治疗。诉讼中,孟州康复医院认为焦作市人民医院在接诊时延误接诊时间,转院途中无充足备用氧气供患者使用,且不积极采取抢救措施,使杨某甲缺氧进一步加重,焦作市人民医院存在过错,也应对杨某甲的损害承担责任。杨某甲于2005年9月9日申请追加焦作市人民医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孟州康复医院从2004年5月6日至2005年12月28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杨某甲的父母x元用于某疗杨某甲因该起医疗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并垫付了杨某甲2004年5月6日至6月1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费用x.03元中的x.03元,两项合计x.03元。2005年12月28日至2006年4月27日,孟州康复医院又支付给杨某甲父母现金x元,以上孟州康复医院共支付杨某甲费用x.03元。截至2005年12月16日杨某甲支付的医疗费用为x.64元,但其中不合理部分为x.9元。

一审认为,本案病例经过市、省两级医学会均认定为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因而本案二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原有的疾病与该起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孟州康复医院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缺血缺氧性脑病,因而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焦作市人民医院的过失行为致原告的缺氧进一步加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孟州康复医院应承担的部分,扣除其已支付的部分及代为垫付费用x.03元外,还应赔偿原告x.74元。

一审判决:一、孟州康复医院于某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复印费、住院期间陪护费、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20年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74元;二、焦作市人民医院于某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复印费、住院期间陪护费、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20年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42元;三、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后,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杨某甲的总费用少加6000元治疗费;2、一审判决从总费用中多扣出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费x.03元;3、遵医嘱在外购药x.9元应予支持;4、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营养费应予支持;5、一审认定并判决一人陪护不当,应认定三人陪护,并判决今后20年3人陪护的相关费用。

焦作市人民医院上诉称,1、致使杨某甲缺血缺氧性脑病系孟州康复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所致,一审认定焦作市人民医院的行为致使杨某甲缺氧进一步加重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责任划分错误,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杨某甲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孟州康复医院虽提起上诉,但由于某交纳上诉费,在二审审理期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二审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案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杨某甲患病前去孟州康复医院就诊的行为并无过错。由于某方孟州康复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致使杨某甲缺血缺氧性脑病,对造成杨某甲严重脑损伤的医疗后果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该事故经市、省两级医学会鉴定,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焦作市人民医院作为患者转院的接诊方,根据接诊经验和常识,应充分考虑在接诊过程中的特殊情况,应积极出诊,设定抢救方案,备足抢救设施,但焦作市人民医院在接到孟州康复医院要求杨某甲转院的电话后,没有及时派出急救车赶到患者所在地,经孟州康复医院再次电话催促后方才前往。杨某甲本就是因医疗过程中所导致的缺血缺氧性脑病,而焦作市人民医院在接患者转院途中却氧气用完,在此情况下,导致患者的病情进一步加重,认定焦作市人民医院对此次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现焦作市人民医院以其不存在医疗过失和杨某甲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某某甲所诉称的医外购药和陪护问题,主张依法纠正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州康复医院垫付款x.03元的问题,由于某杨某甲自认的事实,应予认定。现以一审法院少加多扣计算错误为由,要求纠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后,杨某甲以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过低和有新的证据证明杨某甲需要3人护理,原审判决1人护理不当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孟州康复医院以原审对责任划分不当和原审对陪护费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期间,孟州康复医院和焦作市人民医院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杨某甲提供一份新证据即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8月20日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杨某甲需护理人数为3人,护理期限为终生全程护理。孟州康复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杨某甲在一、二审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且该鉴定是单方申请所作的鉴定,不属新证据,应不予采信。焦作市人民医院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没有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缺少形式要件。本院认为,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杨某甲在终审判决生效以后单方向鉴定机构申请所作的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不予采信。

再审期间,本院决定对杨某甲一方提出的护理人数问题及对焦作市人民医院和孟州康复医院在该起医疗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予以鉴定。

2010年4月7日,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孟州康复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杨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杨某甲目前损害后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负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责任。焦作市人民医院在接诊杨某甲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对杨某甲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负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责任。二、杨某甲应需二人护理。

针对该鉴定意见书,杨某甲一方质证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只看病历,未对杨某甲的现状进行检查,所作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实际,杨某甲应需三人护理。孟州康复医院质证认为,1、鉴定结论认定孟州康复医院应负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责任,对责任划分不公,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相矛盾;2、鉴定意见认为杨某甲需二人护理与现行的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不符,原审认定杨某甲需一人护理并无不妥;3、鉴定机构的听证程序存在错误、鉴定意见依据的事实不清、鉴定人员应出庭接受质询或进一步作出解释,要求对鉴定结论重新复核或另行委托鉴定。焦作市人民医院质证认为,本院在接诊杨某甲的途中虽然备氧不足,但医务人员立即进行了人工呼吸,保证了杨某甲的需氧量,焦作市人民医院对杨某甲的诊疗无过失,与杨某甲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认为我院有过错,应承担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没有依据;关于某护理人数的质证意见与孟州康复医院的意见一致。

合议庭研究认为,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经三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经本院认可并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两位鉴定人员亦均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故对该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应予确认。

案经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明确确认杨某甲需二人护理,故杨某甲的护理人数确定为二人较妥;关于某某甲认为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过低,要求按10万元赔付的问题,由于某律、法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杨某甲要求按10万元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杨某甲该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杨某甲是孟州康复医院收诊的病人,又是孟州康复医院具体实施的手术,根据焦作市医学会、河南省医学会所作的医学鉴定及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造成该起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在孟州康复医院,故孟州康复医院应承担该起医疗事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根据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焦作市人民医院在接诊杨某甲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对杨某甲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焦作市人民医院应承担该起医疗事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孟州康复医院要求焦作市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杨某甲至今才8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杨某甲的陪护费进行判决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对杨某甲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复印费、住院期间陪护费、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20年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及判决无有不妥,但认定杨某甲需1人护理,判决1人的护理费有欠妥当。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及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孟州康复医院与焦作市人民医院的责任承担亦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孟州市人民法院(2004)孟民初字第1253---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4)孟民初字第1253---X号民事判决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先予执行费的确定。

二、孟州康复医院于某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杨某甲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复印费、住院期间陪护费、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元的百分之八十,扣除已支付的x元,再支付x.2元;

三、焦作市人民医院于某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杨某甲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复印费、住院期间陪护费、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元的百分之二十即x.8元;

四、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费用60元,合计x元,孟州康复医院承担5033.33元,焦作市人民医院承担5033.33元,杨某甲承担5033.33元。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赵某霞

审判员张三全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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