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丙,(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基本情况略)。
被告刘某戊,(基本情况略)。
被告胡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刘某己,(基本情况略)。
被告刘某己A,(基本情况略)。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朱某丙诉被告刘某戊、胡某、刘某己、刘某己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丁、被告胡某、刘某己、刘某己A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丙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刘某戊为投资阳光网络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花样年华网吧,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刘某戊到资兴市X村信用联社以原告名义贷款1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利息按季结算,借期一年,利息由被告刘某戊直接向资兴市X村信用联社支付。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戊一直在向信用社支付利息和罚息,但被告刘某戊下落不明之后,信用社开始向原告追讨贷款本息。另被告刘某戊与被告胡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己与被告刘某戊一直共同生活,被告刘某己A一直在为被告刘某戊管理花样年华网吧,其收入为家庭成员共享。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罚息1万元,共计11万元。
被告刘某戊未答辩。
被告胡某辩称:1、被告胡某与原告素不相识,被告刘某戊向原告借钱一事被告胡某不知情,被告刘某戊借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被告胡某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原告称被告刘某戊借钱是用于投资花样年华网吧,而网吧的筹资是在2005年,那时候被告胡某与被告刘某戊并不认识,之后被告胡某从来没有参与网吧经营和管理,也没有享受网吧收益;3、被告刘某戊是具有独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的人,他一人借的钱应当由他一个人偿还,且被告刘某戊在失踪前留下的亲笔信当中也承诺了自己的债务由他个人全部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己、刘某己A辩称:1、被告刘某己、刘某己A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是被告刘某戊的个人行为,应当由被告刘某戊个人偿还;2、资兴市阳光网络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刘某戊以个人名义投资入股的,与被告刘某己、刘某己A无关,被告刘某己、刘某己A有各自的家庭,有独立的收入,原告起诉被告刘某己、刘某己A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己、刘某己A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原告朱某丙把从资兴市X村信用联社贷款出来的10万元借给被告刘某戊,被告刘某戊出具“今借朱某丙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利息按季结清,到期还清,期限至2010年4月15日”的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资兴市X村信用联社的利息由被告刘某戊直接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但一直在向信用社支付利息和罚息,因此信用社也未向原告催讨贷款。被告刘某戊现下落不明,信用社开始向原告催讨贷款,原告把10万元贷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还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罚息1万元,共计11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朱某丙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查明,被告刘某戊与被告胡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14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刘某己与被告刘某戊、胡某一同居住在资兴市X路运输运管所院内。资兴市花样年华网络会所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8年9月12日,虽然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中投资人为被告陈艳梅,但实际是被告刘某戊独立投资经营,只是由被告陈艳梅出面管理。后资兴市花样年华网络会所合并到资兴市阳光网络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准予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执行了相关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某丙和被告胡某的陈述,《借条》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资兴市花样年华网络会所和资兴市阳光网络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戊向原告朱某丙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戊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虽原告朱某丙与被告刘某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原告朱某丙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系被告刘某戊的妻子,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戊的借款系个人债务,夫妻之间也没有对各自的财产归属进行约定,因此被告刘某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被告刘某己和被告刘某戊居住在一起,被告刘某己A在帮助被告刘某戊管理网络公司,但被告刘某戊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刘某己和刘某己A无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某己和刘某己A使用了该笔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己和刘某己A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朱某丙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33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4830元,由被告刘某戊、胡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敏
审判员赵伟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