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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刘某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人张某甲父亲。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丙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丙伙同卢某锡(未满十六周岁)三人,酒后到新密市X镇X街南头桥头小广场附近,对被害人韩某随意殴打,并强行拿走韩某一部价值352元的仿诺基亚E66型手机和207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丙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丙于2010年7月1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出生时间有误,应为X年X月X日出生。并有同案人卢某锡的供述,被害人韩某庚陈述,证人刘某丁、刘某丁、韩某戊、赵某某、卢某某、郝某某、刘某丁、张某己、张某己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明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丙犯有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出生时间问题,经查,时任接生工作的刘某臻证言、1993年度计划生育部门颁发的准生证、生育证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生于X年X月X日。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其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予赔偿,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家长、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当地派出所均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且被告人刘某丙系在校学生,综合上述情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李向阳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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