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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金某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季某某拖欠物业管理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金某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公司顾问。

被告季某某,男,汉族。

原告漯河市金某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地公司)诉被告季某某拖欠物业管理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铁营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日,原告与金某地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金某翠园的前期物业管理交由原告承担,原告入住小区后,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取得了绝大多数业主的认可,但被告在交纳部分物业费后,自2009年3月1日起一直拖欠物业费至今,经多次催要均未果,请求责令被告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某共计395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证明

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是合法的法人。

二、原告方与漯河市金某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

理委托合同。

证明自2006年6月1日起,开发商委托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管理,至2011年6月1日止,该合同对企业和小区都具有约束力。

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证明被告购买的房子座落在金某翠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139.23,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按住宅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5元,不按约定交纳费用的,应补交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

四、金某地公司的收款收据。

证明2008年2月27日,X号楼X单元X室的业主宋东霞最后一次交费,交的是2008年2月27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费用232元。

五、漯河市嵩山和平邮政所于2010年9月17日为被告邮寄的欠费通知单。

证明原告书面向被告人邮寄催交物业费通知。

六、照片一张。

证明小区环境卫生整洁,原告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不交物业费是因为我所住的楼南边窗户下面堆放有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只要以后不再堆放垃圾,我愿意按时交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漯河市金某地置业有限公司将开发的金某翠园小区委托原告金某地公司管理,双方并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入住小区进行管理。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为:“甲方漯河市金某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季某某,乙方所购房屋销售合同编号002,座落位置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建筑面积139.23……。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电梯运行维护费:1、乙方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季某首月份的1-5日;2、物业管理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5元。……”并加盖了甲方“漯河市金某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某翠园物业办公室”公章,乙方季某某在协议上签名。

2008年2月27日,原金某翠园X号楼X单元X号房主宋东霞向金某地公司交纳了物业费208元,公共照明24元,后将该房卖于季某某。季某某入住后,一直未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过物业管理费及公共照明费用。庭审后被告称:自己所住楼下面的一块空地上堆放有建筑垃圾及生活垃圾,对自己的生活造成了影响,并要求原告将垃圾清除,同时称只要原告保证今后不再堆放垃圾,自己愿交776元的物业费及公共照明费。并称今后及时交纳物业费和公共照明费。

原告称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房屋面积139.23,被告每月应按住宅面积交纳0.25元3管理费,139.23即34.8元(139.23×0.25元3),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计696元。楼道公用照明每月每户4元,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计80元。逾期违约金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计600天,即34.8元×12月×1%×600天=2505.60元,2010年按240天计算,即34.8元×8月×1%×240天=668.16元,以上共计3950元。庭审后,原告表示如果被告愿意支付物业费696元和公用照明费80元,其他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入住原告所管理的金某翠园小区后,与原告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费696元,公用照明电费80元,被告对该款应当支付。被告应当服从小区物业管理,但是原告在小区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上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理,不能影响业主的日常生活。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违约金,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5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漯河市金某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696元,公用照明电费80元,共计776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金某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铁营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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