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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梁研之,斯洋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吴江枫、周某某,上海公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梁研之、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江枫、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某与朱某于1985年5月18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名陈某。陈某、朱某婚后感情逐步变坏,陈某曾两次起诉离婚未成。朱某外出居住,双方分居多年,2009年12月,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原审另认定,陈某、朱某婚后与陈某家人同住。审理中,朱某表示若解决其住房,可以同意离婚。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双方当事人长期分居,且两次诉请离婚未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予离婚为宜。双方户籍在上海市X村某号X室,该房目前系案外人租赁的使用权房,本案对该房不予处理。由于朱某所提借房3年的期限无法预测,住房(使用权房)没有处理,法院将酌情处理借房费,借房时间暂定2年。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予陈某与朱某离婚;二、朱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迁出上海市X村某号X室,外出借房居住;陈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朱某借房费400元(暂定二年)。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陈某、朱某各半负担。

原审判决后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昌新村的房屋是案外人的承租房,上诉人是否应当搬出应由案外人另案起诉;原审判决的借房费明显偏低,不足以维持上诉人最基本的住房需求,应增加到每月1,000元;原审遗漏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动产未处理,请求二审依法分割。朱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某于2010年5月31日与联帮潍坊公共场所保序保洁服务社解除劳动关系,现无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朱某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又未能妥善处理,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由于东昌新村房屋系案外人承租的公房,原审考虑到陈某的经济状况判决朱某外出借房居住并由陈某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朱某两年借房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朱某在原审中明确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处理,故其上诉要求分割家具等动产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朱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宋东来

代理审判员张萱

书记员张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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