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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莆田市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绍东、陈某某,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x-9,住所地莆田市X巷街X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俊协,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绍东、陈某某,被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3年6月,原告被被告聘为职工,从事外勤工作岗位。在此期间,原告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被告的管理及业务培训、考核,参加被告组织的业务竞赛和评优、评先活动。2007年11月,被告终止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无故停发原告的工资。原告于2008年2月18日向莆田市荔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4月21日,莆田市荔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10月的工资2098.07元,预告期工资1960.22元及克扣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14.57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自国家规定开始实行社会保险制度以来的养老、医疗保险手续,并补缴费用;4、判决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养老、医保转移手续。

被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聘用合同,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原告没有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原告有自已的本职工作,原告的拉存款工作是兼职工作,拉存款的时间地点可以自主选择,被告没有提供办公场所及办公用品和生产工具;原告按其所拉到存款金额的固定比例,在被告处获得劳务报酬,没有拉到存款则不能获得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6月起在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拱辰信用社从事营销员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报酬以原告的业务量即吸储日均存款余额分档次按比例核算报酬,按月发放,当月没有存款余额则没有报酬,被告没有将原告列入本单位职工工资发放名册.原告开展吸储业务的时间、地点、对象自主选择,外出开展业务的费用(交通费、通讯费等)自行承担,业务范围受到被告的授权限制,日常工作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包括不受被告的考勤管理。被告没有对原告从事其他职业进行限制,原告同时也从事其它职业来增加经济收入。原告因营销存款业务成绩突出,于2004年4月获得由被告颁发的荣誉证书。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聘用合同、信用社营销员基本情况清单、工资卡、荣誉证书、营销员报酬工资清单、存单、荔信联[2003]X号文、莆荔仲案(2008)X号仲裁裁决书、录音资料、莆农金改办(2002)X号文。被告经质证认为:聘用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聘用合同;信用社营销员基本情况清单、工资卡、荣誉证书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营销员报酬工资清单只能证明双方劳务及报酬的规定,从清单中可以体现类似原告一类的业务员有存在余额即有报酬,没有存款余额即没有报酬,体现双方系介绍存款的关系;存单体现原告方的业务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营销业务考核办法不能体现原告受被告的规章缺席约束;莆荔仲案(2008)X号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莆农金改办(2002)X号文与原、被告双方无关。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05年7、8月份,06年4、5、月份,07年7月份的职工工资发放名册,05年3、4、5月份,06年5、6、7月份,07年6、7、8月份的值班人员安排表,07年4、5、6月份的考勤表,仲裁开庭笔录,莆银[2002]240通知,闽农信[2007]540通知,2007、10通知。原告经质证认为:05年7、8月份,06年4、5、月份,07年7月份的职工工资发放名册,05年3、4、5月份,06年5、6、7月份,07年6、7、8月份的值班人员安排表,07年4、5、6月份的考勤表系被告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应采信;仲裁开庭笔录因原告起诉后原仲裁就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莆银[2002]240通知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闽农信[2007]540通知真实性没有异议,相反证明了被告随意变更劳动关系,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10通知没有送达主体,也没有签名,该证据没有效力。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聘用合同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2007、10通知没有送达主体,也没有受送达人签名,均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卡、营销员报酬工资清单、存单可以证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以完成的业务量为支付标准,与工作年限的长短无关,属劳务报酬;荣誉证书、荔信联[2003]X号文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信用社营销员基本情况清单及被告提供的职工工资表、值班人员安排表、考勤表可以证实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没有被列入被告员工名册,没有列入被告职工工资发放名册,没有受到被告的考勤管理;莆银[2002]240通知系信用社机构管辖调整,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闽农信[2007]540通知证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报酬是手续费;录音资料不能反映原、被告有签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如考勤、值班等)不适用于原告,原告不接受被告的管理、约束、支配,原告以自己的业务技能、财产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在信用业务代办工作上,双方之间无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在报酬上,原告从事(可以兼职)信用业务代办工作,按业务量领取业务手续费,以完成的业务量为支付标准,与工作年限的长短无关,与被告单位职工的劳动报酬有明显区别。在保护义务上,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劳动力使用单位有义务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出现伤亡事故、职业危害。而本案中原告的安全和健康、伤亡事故以及劳动条件与被告无关,原告自行解决办公场所问题,被告并未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针对金融工作的特殊性,信用联社在与原告的代理关系中往往会从信用联社管理需要出发而约定一些类似劳动合同形式的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代理关系的民事代理法律属性已变异为一种所谓的未订有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的现实基础,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但并非所有的劳动关系都表现为劳动法律关系,只有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并符合法定模式的劳动关系,才得以表现为劳动法律关系。信用业务代办关系即委托关系中虽渗透着劳动力的使用,但这种劳动力的使用在法律上完全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力的使用。原告从事的是不脱产的按量计酬的信用代办工作,被告按标准计发手续费,对原告实施的信用代办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不实施劳动用工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支付2007年10月的工资2098.07元,预告期工资1960.22元及克扣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14.57元、补办自国家规定开始实行社会保险制度以来的养老、医疗保险手续,并补缴费用、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养老、医保转移手续于法无据。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辉

审判员戴爱富

审判员林仁杰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雅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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