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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下旬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以请客为由将被害人朱某某骗到长社路“碰碰凉”餐饮厅,趁朱某某到卫生间方便之机,将朱某某放在餐厅门口的黑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4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有受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有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5)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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