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3日14时40分,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800M处(长葛市金桥办事处英刘村路段),与张建军驾驶的小型拖拉机追尾相撞,至拖拉机乘车人黄某乙重伤。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期间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张XX、王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中锁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