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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84年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男方经常不问家务事,还经常打骂原告。1996年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从未过问原告及子女,未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现长子江某杰、长女江某双、次子江某文已成年。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三子江某鲁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未进行答辩。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及商丘市睢阳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家庭成员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商丘市睢阳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活情况。3,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分居后的居住情况。4,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红军的当庭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活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2、3、4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相互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984年10月1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某某按照农俗结婚,婚后生育有长子江某杰(X年X月X日出生)、长女江某双(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江某文(X年X月X日出生)及三子江某鲁(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1996年,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厮打后,异地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基础较差。1996年因发生争执后双方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实际已无法维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现已外出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抚养三子江某鲁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现有共同财产的证据相印证,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三子江某鲁(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江某某负担抚养费(每月1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江某鲁十八周岁之日止。于当月1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冀辉

审判员袁洪亮

人民陪审员曹良玉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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